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市○○路○○○號「合家歡視聽歌唱KTV」(以下簡稱「合家歡KTV」)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家後」等十五歌曲,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且將渠等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非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以向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聲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為瑞影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購買之含有上開十五首歌曲之伴唱帶,擺設於合家歡KTV店內,連續供不特定顧客透過電腦伴唱機點唱,擅自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派員前往合家歡KTV錄影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規定甚明。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罪名,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被告之行為,除非符合前述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否則亦與前述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經營「合家歡KTV」,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五首音樂著作供顧客點播並公開演出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合家歡KTV是顧客在包廂內點唱,該場所是否構成公開演出之要件不無疑問,且伊經營合家歡約一年餘,已花費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以上,向揚聲公司等數家影音多媒體公司購買單曲授權,並簽訂契約,伊並無故意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十五首歌曲的音樂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
㈠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是否為公開場所
及被告有無故意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主觀犯意,而若無主觀犯意,則無犯罪故意可言,即無庸贅論其所經營之KTV包廂內是否為公開場所,合先敘明。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擔任「合家歡KTV」負責人,約一年又一個月,在此期間,被告分別與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即弘音公司)、美華公司等簽訂契約,購買前開公司等單曲伴唱帶,並分別於九十二、三年間支付揚聲公司一百六十八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八十八萬元;支付瑞影公司約四百萬元;支付美華公司二百五十萬元,此均有揚聲、美華等公司出具之收款明細客戶保留憑證、付款明細及證人 陳善良 之證述附卷可按(見發查他卷第一三三號第二二頁、第三0頁、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五十六頁),合計金額約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準此以觀,果被告確有違反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犯意,其目的亦無非為圖得金錢利益,應無必要於短短一年一個月之經營期間內支付上述公司之鉅額授權金。
㈡被告供稱其所經營之KTV內計有歌曲有一萬餘首等語,就
經營KTV而言,為滿足顧客點選歌曲,此數量應符常情。而被告既有一萬餘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得合法公開演出,則其應無必要僅為其中十五首歌曲,而甘冒違反著作權法遭致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未取得該十五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
㈢又查被告與揚聲公司購買單曲伴唱帶時,各該契約內容均載
明:「甲方(指揚聲公司)保證所提供之伴唱帶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若有相關著作權上之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處理,絕不損害乙方(指「合家歡KTV」)使用之權益。」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發查他卷第一三三號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被告與瑞影公司購買單曲伴唱帶之合約亦載明:「甲方(指瑞影公司)保證所提供之伴唱產品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若有相關著作權上之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處理,絕不損害乙方(指「合家歡KTV」)使用之權益。」(見發查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二五頁);被告與美華公司購買單曲伴唱帶時,其合約內容亦載明:「甲方(指美華公司)提供之每首單曲伴唱錄影帶,僅供乙方(指「合家歡KTV」)於嘉義市○○里○○路○○○號一、二樓之特定營業地址,作公開營業使用,乙方不得擅將甲方提供之單曲伴唱錄影帶於授權地域之外使用。」(見發查他卷第一三三號第六五頁);另證人 鍾彬彩 即揚聲公司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公司於九十二年與九十三年間向揚聲公司購買單曲伴唱帶有六、七百萬元,該單曲伴唱帶是做為營業公開播放使用,本來就是要供客人點唱之用,其合約均有記載,且其公司有取得合法授權,並送交新聞局廣電處審核通過,有發給其公司審查的字號,並貼在單曲伴唱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另證人陳善良即瑞影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弘音公司於九十三、四年間已改為瑞影公司,被告之公司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各向其公司購買單曲伴唱帶一次,每次約買二百萬元,被告購買之伴唱帶可做為公開演出,是營業播映用的,且其錄影帶上面均有新聞局核准的字號,有這個字號其公司才能發行,然後才賣給被告,我們認為經過新聞局廣電處核准,我們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五七頁);證人 張鵬飛 即美華公司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之公司向美華公司購買二個年度之單曲伴唱帶計二百五十萬元,該伴唱帶是要供合家歡KTV營業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由上述被告擔任合家歡KTV負責人時,與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及美華公司等所簽定之契約內容觀之,及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均認為各該公司係授權予「合家歡KTV」得公開演出,則被告信任新聞局核准之伴唱帶,而認為其已花費超過一千萬元,應已取得合法授權,因而並無故意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應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於提出告訴前,雖曾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違反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並要求被告儘速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然經審視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有哪些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未經授權,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見發查卷第七九七號卷第四0頁至四三頁),而以合家歡KTV內有一萬餘首歌曲觀之,告訴人既未具體告知被告違反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之曲目,即逕行要求被告儘速與其和解,否則提出刑事告訴之要求等語,實係強人所難,且由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被告亦堅信其均已經過授權,並說明授權之內容,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犯行,否則其何必拘於金額不多之授權費用,而吝於與告訴人和解。
㈤據上所述,被告因信賴揚聲、瑞影及美華等公司之授權,而
花費鉅資購買各種公開使用之權限,其主觀上自無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意欲。本件被告所辯非不足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音樂著作權公司│├──┼─────┼─────────────────┤│1│家後│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2│ 金宵多 珍重│同上│├──┼─────┼─────────────────┤│3│何日君再來│同上│├──┼─────┼─────────────────┤│4│情人的眼淚│同上│├──┼─────┼─────────────────┤│5│最熟悉的陌│同上│││生人││├──┼─────┼─────────────────┤│6│不像你│同上│├──┼─────┼─────────────────┤│7│情難枕│同上│├──┼─────┼─────────────────┤│8│都只因為你│同上│├──┼─────┼─────────────────┤│9│把悲傷留給│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自己││├──┼─────┼─────────────────┤│10│只能做朋友│同上│├──┼─────┼─────────────────┤│11│如果有一天│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12│大約在冬季│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3│說愛你│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阿爾發版權股份有限公司│├──┼─────┼─────────────────┤│14│天黑黑│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15│明天見│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