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86,2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3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本院95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3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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