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12號、97年度裁全字第6792號、97年度執全字第2251號(已併案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78號)卷宗,並審核聲請人所提之證物,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假扣押裁定亦於99年1月18日經本院裁定撤銷(該裁定於99年2月8日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確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