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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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177號聲請人 王明仁 即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變更後」欄第八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之董事長,茲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為因應業務之需要,經董事會第10屆第10次會議決議修訂原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章第8條規定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對照表、民國104年11月9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章程變更對照表「變更後」欄所示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就本件章程所為之變更表示意見,該局函覆以無意見等語,有該局104年11月24日北市民宗字第104331114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捐助及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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