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立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立宇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與告訴人 林育誠 達成和解外,亦已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即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被告高立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宇於民國105年5月29日22時許,駕駛 高士剛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路段000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於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三峽方向停等紅燈之林育誠所駕駛牌號0365-ZW號自小客車,致林育誠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詎高立宇於肇事後未對林育誠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即棄車逃逸。嗣經林育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立宇於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林育誠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證人高士剛於警詢及偵查│其將DL-1516號自小客車借│││中之證述。│給被告駕駛之事實。│││││├──┼───────────┼────────────┤│4│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撞擊受傷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數紙。││├──┼───────────┼────────────┤│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被告駕駛DL-1516號自小客│││8月23日新北市警鑑字第│車之事實。│││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雯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