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人行穿越道」應更正為:「行人穿越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麗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第20頁背面、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8頁、第33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騎車碰撞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張惠琳 ,致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3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迄未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95號被告王麗娥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娥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長安國小地下停車場駛出,○○○區段○○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騎車碰撞未行走在人行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張惠琳,致張惠琳受有左膝、雙踝、背部及雙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麗娥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張惠琳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四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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