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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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之瑋選任辯護人葉書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⒈郭之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⒋郭之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郭之瑋係 郭春來蕭秀蓮 之子,明知自己並未就讀於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下稱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亦非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之學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向郭春來、蕭秀蓮佯稱要支付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之學費,致郭春來、蕭秀蓮陷於錯誤,而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9月間止,每月交付郭之瑋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交付50,000元。
二、郭之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間某日,向郭春來、蕭秀蓮佯稱已獲得臺大教授之推薦而可至加拿大及紐約就讀室內設計與建築博士學位,需要相關唸書費用,致郭春來、蕭秀蓮陷於錯誤,而自98年5月起至100年3月間止,每月交付郭之瑋5,000元,共計交付115,000元。
三、郭之瑋為取信郭春來、蕭秀蓮其確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5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大電機系碩士學位證書各1紙,後於101年6月份某日,郭之瑋再將上開碩士學位證書交與蕭秀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大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郭春來、蕭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之瑋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有向告訴人郭春來佯稱其係臺大電機系之學生,並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間每月向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拿取生活費5,
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之名義向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騙取185萬之學費,我也沒有以要去加拿大及紐約修讀室內設計及建築學位為由,向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騙取250萬元之學費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有向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拿取應有的生活費用,並未拿185萬元或250萬元,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亦未提出被告確有拿取上開款項之事證,且告訴人蕭秀蓮早已知悉被告並非臺大電機系之學生,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蕭秀蓮陷於錯誤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1日前某時,以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臺大電機系碩士學位證書各1紙,後於101年6月間某日,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交與證人蕭秀蓮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12至4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6、312、
396頁,卷二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77至378頁、第405至406頁、第408頁、第427至428頁、第435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書影本各1紙等(見偵字第28156號卷第201、2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郭春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們表示他跳級念臺大電
機系碩士班,並向我們要學費及研究費,我們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8156號卷第3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大一的時候向我們表示他要跳級念臺大電機系碩士班,後來又說他受到教授的推薦可以去紐約、加拿大等地唸跟設計有關的學位,我們當父母的聽到就很開心,證人蕭秀蓮聽到被告要什麼錢就會拿給他,我們後來還有去臺灣大學參加被告的畢業典禮,當天還有在餐廳辦桌請同行友人吃飯,我根本不知道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
373至382頁、第385至395頁),證人蕭秀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幫他支付臺大電機系學費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係念淡水的聖約翰大學,後來他就跟我說被甄選上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之後還有說他要去紐約、加拿大去念設計相關學位,被告只要需要錢,我就會拿現金給他,後來因為我與證人 蕭顯文 去臺大找被告時,才發現被告都是騙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01至417頁、第421至439頁),證人郭春來、蕭秀蓮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我有跟證人郭春來、蕭秀蓮說過我跳級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並以要付臺大電機系碩士班學費為由向證人郭春來、蕭秀蓮拿錢,可是拿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我其實並不是臺大電機系的學生,我後來身體有問題所以才用這名義向他們要錢,我其實是念東南科技大學學士班;另於98年間,我用支付加拿大、紐約室內設計學費等名義向證人郭春來、蕭秀蓮拿錢,但詳細金額我不確定,之所以會用這樣的名義拿錢係因為我從小就在家裡主持的宮廟辦事,但所有收入都是進到證人蕭秀蓮的私人帳戶內,我只是想要拿回我應有的部分,所以我只能用學歷名義向他們騙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字第28156號卷第412至41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我有跟證人郭春來、蕭秀蓮說過我在臺大電機系碩士班就讀,因為證人郭春來、蕭秀蓮對我的期望很深,為了讓他們安心,我才會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學位證書給證人蕭秀蓮看,我不希望讓證人郭春來失望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學位證書之目的在於取悅、安撫證人郭春來,讓他有一個比較好的期望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蕭秀蓮有時候不會給我生活費,因為我辦事有時候可以拿到紅包,但我就用讀書名義每個月向證人郭春來、蕭秀蓮拿5,000、6,000元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31至232頁),亦均核與證人郭春來、蕭秀蓮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學位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以支付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之學費、至加拿大及紐約就讀室內設計與建築博士學位所需費用而向證人郭春來、蕭秀蓮騙取款項乙情無疑,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 李琪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
人蕭秀蓮於97年12月間,有向我提過被告不是就讀臺大,並要我幫他保密不要跟其他信徒說,也不要讓證人郭春來知道,被告也沒有出國,因為我們宮廟活動的時候,被告也都會在場幫忙,後來我也有去被告的畢業典禮,但那是證人蕭秀蓮為了安撫證人郭春來所演的一齣戲,證人郭春來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至81頁、第83至88頁),證人 何美輝 則證稱:我與證人郭春來以前是同事,認識他們夫妻將近30年,證人蕭秀蓮為了讓證人郭春來開心,所以在93年許叫我們跟證人郭春來說被告是念臺大,而證人郭春來一直都不知道被告不是臺大的學生,被告也沒有出國,因為我們辦活動的時候,被告也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89至97頁),證人 林沛瀠 則證述:被告有向我坦承他不是臺大的學生,並稱證人蕭秀蓮也知道這件事情,證人蕭秀蓮後來也有向我表示要保密,而我從99年6月與被告開始交往,被告當時人都在國內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0
9至111頁、第116至117頁、第122至124頁)。然查,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供認其有以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與至加拿大及紐約就讀室內設計與建築博士學位為由,向證人郭春來、蕭秀蓮騙取款項乙情,已如前所述,顯與證人李琪華、何美輝、林沛瀠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又參以被告於101年6月許,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大電機系碩士班畢業證書後,交與證人蕭秀蓮而行使乙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見偵字第28156號卷第412至41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若證人蕭秀蓮知悉被告實非臺大之學生者,何以被告需要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學位證書並交付與證人蕭秀蓮,此顯與常情相悖;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蕭秀蓮有時候會不給我生活費,但我是用在大學讀書之名義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31至
232頁),若證人蕭秀蓮確實知道被告並非臺大之學生,且與被告一同欺瞞證人郭春來,則證人蕭秀蓮應早已知悉被告之實際學歷,何以被告還需要以就讀大學之名義為由才能向證人蕭秀蓮拿取款項,此益徵證人蕭秀蓮對於被告之實際學歷並不知情,顯見證人李琪華、何美輝、林沛瀠前開證述係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是被告確有以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與至加拿大及紐約就讀室內設計與建築博士學位為由而向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詐取財物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另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又學位證書係關於學生在校品行、學習能力均已符合學校標
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之一種。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且正值青壯年,明知自己並不具備臺
大電機系及至紐約及加拿大等地留學之學經歷,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騙取父母之財物,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大學位證書而向證人蕭秀蓮行使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損害臺大關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資格管理之正確性,亦戕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位資格及能力認證制度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本案詐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予以併合處罰,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㈤另被告事實欄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原係規定:「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上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且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而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並於同年12月30日修正:「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既係前揭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有關易科罰金併合處罰時定應執行刑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9月間止,以支付臺大電機系
碩士班之學費為由,每月向證人郭春來、蕭秀蓮拿取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獲得50,000元(計算式:5,000*10=50,000元)。
㈣另被告自98年5月起至100年3月間止,以至加拿大及紐約
就讀室內設計與建築博士學位為由,每月向證人郭春來、蕭秀蓮拿取5,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獲得115,000元(計算式:5,000*23=115,000元)。
㈤則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獲取新臺幣165,000元(
計算式:50,000元+115,000元=165,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係遭偽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大電機系碩士學位證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證人蕭秀蓮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附表二、三各編號之時間及其他不詳時日,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由各騙得證人郭春來、蕭秀蓮180萬、238萬5千元等語。經查,卷內並無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相關憑證可佐,又證人蕭秀蓮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有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乙情,業據證人蕭秀蓮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至4頁),復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3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額(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字第28156號卷第411至414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6至207頁、第313至316頁,卷二第227至233頁),且證人郭春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錢都是證人蕭秀蓮拿給被告的,我不知道確切的金額數目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74、382頁);又參以該等金額數目非少,依現今吾人生活常情,理應會以匯款方式較為便捷,受款者並無必要保管大筆現金,而被告所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該段時間卻無相當數額之款項進出紀錄乙情,亦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63至195頁)在卷可參,卷內復無被告其餘帳戶資料可資查核,實難僅憑證人蕭秀蓮上開證述及前開交易明細表即認被告自證人蕭秀蓮、郭春來處另確有騙得180萬、238萬5千元,是就逾越事實欄一、二所示50,000、115,000元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部分,各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8月間向證人蕭秀蓮、郭春來佯稱要預繳臺大電機系博士班學費,而向告訴人蕭秀蓮、郭春來詐得150萬元;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2年間,向證人蕭秀蓮佯稱取得臺大電機系副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等職務,以籌措機器人手臂等科學研究項目經費等理由,致證人蕭秀蓮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7月1日交付50萬元、105年2月1日交付40萬元及其他不詳日期陸續以現金支付,共計交付400萬元。因認被告就㈠、㈡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郭之瑋明知證人 陳秀蘭 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建
地所有權(下合稱本案建地;土地地號○○○區○路段地號1620-20地號【建地權狀字號:(空白)字第28801號】;建物建號○○○區○路段15095建號【建物權狀字號:(空白)字第08051號】)各1紙交證人蕭秀蓮保管,被告竟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攜同不知情之證人陳秀蘭於107年2月27日至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以證人陳秀蘭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虛偽事由,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證人陳秀蘭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蕭秀蓮及戶政事務所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於107年4月10日至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以前開本案建地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使承辦之桃園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並補發本案建地所有權狀(新建地權狀:107桃資地字第9441號、新建物權狀:107桃資建地5273號),足以生損害證人蕭秀蓮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後於107年4月1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民間公證人 吳宗禧 事務所為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後,交付上開補領證人陳秀蘭之身分證及前開補發之本案建地所有權狀,並於10
7年4月27日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郭春來、蕭秀蓮及蕭顯文之證述與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本案建地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開車載證人陳秀蘭去戶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權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證人蕭秀蓮、郭春來說過我是臺大電機系博士班學生,也沒有說過我係臺大電機系之副教授或中央研究院研究員等,更沒有以上開身份或以籌措機器人手臂為由向證人郭春來、蕭秀蓮騙取金錢,而證人陳秀蘭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權狀都係由其親自辦理補發,我沒有在場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證人郭春來、蕭秀蓮並未提供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有向其等謊稱跳級念臺大電機系博士班或任職在臺灣大學及中央研究院等詐術及其等因此交付金額與被告之事證,且證人陳秀蘭係親自到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去辦理補發,被告當時並未在場,根本不可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郭春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們表示他跳級念臺大電
機系碩士班,並需要研究費及學費150萬元,但我們只有給他6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8156號卷第38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3年時就讀淡水聖約翰科技大學一年級時,向我們表示他要跳級到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不到1年後又說他跳級到臺大電機系博士班,之後又說老師推薦他出國到加拿大、紐約、洛杉磯等地去修讀與設計有關的專業,最後一次我記得是在100年左右,後於102年間又向我們表示他已經是臺大電機系之副教授,證人林沛瀠於105年底時,另向我們表示被告現在跳級到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員,嗣於107年4月間,因被告帶走證人陳秀蘭而無法聯繫,加上我們收到的玉山街地價稅單上寫所有人是被告,所以證人蕭秀蓮、蕭顯文就跑到臺大去找被告,這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臺大的學生、副教授,但在這之前,我們因為被告要念臺大電機系碩士班或博士班而給被告60萬元之現金,又因為被告要研究機器手臂,所以他也有向我們拿材料費400萬元去使用,而我有從我帳戶裡提領82萬元給被告去洛杉磯留學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91至394頁);而證人蕭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被告向我們佯稱要去加拿大、紐約等地修讀室內設計及建築之博士學位,所以我們在98年5月4日、5月18日及100年3月28日等日期共交付250萬元現金給被告,其中88萬元是證人郭春來之勞保金,其餘是家裡的錢,又於100年8月間,被告向我們表示要繳納臺大電機系博士班的費用,所以我有拿150萬元現金給被告,另於102年間,被告以任職臺大電機系副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之身份,向我們拿取共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02至404頁、第413至416頁、第430至43
1頁),證人郭春來、蕭秀蓮對於被告於100年8月間是否有向其等佯稱要預繳臺大電機系博士班學費、其等交付與被告之金額數目、來源,及被告是否有於102年間,以擔任臺大電機系副教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等職務,而需籌措機器人手臂等科學研究項目經費之由,向證人蕭秀蓮詐取共400萬元等節,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證人郭春來、蕭秀蓮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參以證人郭春來之郵局帳戶於10
0年8月3日雖有提領80萬元之紀錄,而證人蕭秀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於104年7月1日提領50萬元及105年2月1日跨行轉帳40萬元之紀錄等情,有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7至9頁、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然該等金額數目非少,而被告所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該段時間卻無相當數額之款項進出紀錄乙情,亦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63至195頁)在卷可參;再佐以證人蕭秀蓮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被告買車需要用到錢的時候會跟我說,我就會拿30萬、50萬不等金額去資助被告,因為被告喜歡炫,所以我就成全他,而起訴書所載款項中有部分是我給他買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32至434頁),參諸證人蕭秀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關105年2月1日跨行轉帳40萬元之備註欄中亦記載「車子資金」乙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他字卷第23頁)可稽,則證人郭春來、蕭秀蓮上開證述被告有以前揭事由向其等訛詐金錢之內容是否屬實,更顯有疑。
⒉另證人郭春來、蕭秀蓮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記載因前揭事由
交付被告金錢之帳冊1本為據,然證人郭春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蕭秀蓮會把家中金錢支出紀錄在月曆上、日曆上,我們提供的帳冊是證人蕭秀蓮重新整理寫出來的,但有一些月曆、日曆因為太久了所以丟掉了,帳冊上寫的是我們後來回憶這10幾年來的紀錄,我們還有找朋友幫忙回憶,我們很早之前就整理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9至391頁),證人蕭秀蓮則證述:我幾乎有把所有的金錢支出都寫在農民曆上,我還有一些會寫在我的筆記本內,我們提供的帳冊係在法院開庭要求我們提供相關事證後,我慢慢整理出來的,但我在寫這本帳冊內容時,我之前記載支出狀況的農民曆、日記本都已經遺失,我係跟證人郭春來、蕭顯文一起去回想才寫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3、415頁、第421至422頁、第424至426頁、第436至437頁、第43
9頁),證人蕭顯文則具結證稱:證人郭春來、蕭秀蓮都有記帳的習慣,我們可以提供原始資料供法院參考,包含舊的農民曆、本子、紙條等物品上都有,證人蕭秀蓮並沒有把所有資料丟掉,我們陸陸續續在整理中,我們提供給法院的帳冊是我幾個月前去買的,目的係為了整理我們先前手寫的資料內容,帳冊上的內容是我們按照先前手寫資料所填寫,還有一些是我們討論過後所寫下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09頁、第213至214頁),證人郭春來、蕭秀蓮、蕭顯文關於帳冊上內容之記載日期、所依憑之資料出處等節,彼此供述不同且相互矛盾,甚至證人郭春來、蕭秀蓮、蕭顯文亦均證述帳冊上所載部分內容係其等討論或與友人商議後,依憑其等之記憶所撰寫,則該帳冊內容之真實性,實屬有疑。至證人蕭顯文雖證稱帳冊上所載部分內容係依憑證人蕭秀蓮先前記帳之農民曆或日記本等資料而成,然此與證人蕭秀蓮上開證述農民曆及日記本已遺失等情相互矛盾,是證人蕭顯文上開證言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係證人陳秀蘭所有,而表徵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空白)字第28801號)及本案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空白)字第08051號)各
1紙於107年4月10日前某時即由告訴人蕭秀蓮所持有保管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蕭顯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156號卷第16至17頁、第382至38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3至384頁、第394至395頁、第417至420頁、第438至439頁,卷二第209頁),復有權狀字號:(空白)字第28801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字號:(空白)字第08051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下合稱本案建地舊權狀)各1份(見偵字28156號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另證人陳秀蘭於10
7年2月27日,在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內,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於107年4月1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內,以本案建地舊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而獲取權狀字號:107桃資地字第8063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字號:107桃資建字第4044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建地新權狀),後於107年4月11日,被告與證人陳秀蘭在上址吳宗禧事務所訂立本案建地之買賣契約後,不知情之代理人 郭成堯 於107年4月27日,持證人陳秀蘭上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新權狀至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06至207頁、第241頁),核與證人林沛瀠、 呂月琴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99至107頁、第112至122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建地新權狀影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山地登字第1070009827號函暨申請書、契稅繳款書、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見偵字第28156號卷第35至37頁、第99至123頁、第283至
301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先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秀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份時,因為國民
身分證遺失有去辦理補發,申請書上的簽名係我自己簽的,但我忘記是誰帶我去的等語(見偵字第28156號卷第219至
220頁),而證人呂月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證人林沛瀠於107年2月26、27日回雲林幫我慶生時,證人陳秀蘭有隨他們一起南下,證人陳秀蘭在我家時就一直說她的國民身分證不見了,後來被告就開車載我、證人林沛瀠、陳秀蘭及外籍移工一起到斗六戶政事務所去補辦國民身分證,被告當天在外面停車,是我與證人林沛瀠、陳秀蘭及外籍移工一同入內辦理,公所人員有問證人陳秀蘭要辦什麼業務,證人陳秀蘭就說國民身分證遺失要補辦,申請書上的簽名也是證人陳秀蘭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99至107頁),證人林沛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有開車載我與證人呂月琴、陳秀蘭及外籍移工去斗六戶政事務所,但當天因為沒有車位,所以被告在外面車上等我們,我與證人呂月琴及外籍移工就陪同證人陳秀蘭進入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當時是由證人陳秀蘭自己與承辦人員接洽的,申請書也是證人陳秀蘭自己簽名的,承辦人員也有詢問證人陳秀蘭關於國民身分證遺失之時間等問題,後來承辦人員就幫證人陳秀蘭補發國民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2至114頁、第118至121頁),證人陳秀蘭、呂月琴、林沛瀠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參以證人陳秀蘭於107年2月27日,在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內,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係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辦理乙情,亦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0日雲斗戶字第1070003867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見偵字第28156號卷第149至155頁)在卷可參,亦核與證人陳秀蘭、呂月琴、林沛瀠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則被告既未在場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主張證人陳秀蘭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且證人陳秀蘭係親自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其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另證人陳秀蘭於偵訊時證稱:我所有的本案建地權狀不見了
等語(見偵字第28156號卷第220頁),證人林沛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蕭秀蓮之前有跟證人陳秀蘭說過她把本案建地以500萬元賣給別人了,但證人陳秀蘭不相信,而我們在辦完證人陳秀蘭之國民身分證後,於107年3月2日有帶證人陳秀蘭回到玉山街,但證人陳秀蘭進入屋內都找不到她的存摺與權狀,所以被告就開車載我及證人陳秀蘭去地政事務所,當時被告在外面停車,所以由我陪同證人陳秀蘭進去詢問處理方式,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有向證人陳秀蘭表示如果權狀不見,補發權狀需要7天的公告期,證人陳秀蘭就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建地之權狀,並自己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4至115頁、第121至122頁),證人陳秀蘭、林沛瀠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建地新權狀之補發係由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或證人陳秀蘭申辦當時係受被告所指示、操縱,則證人陳秀蘭基於本案建地權狀遺失為由而親自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建地新權狀,實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蓮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證人陳秀
蘭把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舊權狀都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字第28156號卷第15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證人陳秀蘭把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舊權狀都交給我保管後,我有向被告提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8至42
0頁)。然查,證人陳秀蘭於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新權狀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陳秀蘭亦是親自到場並以遺失為由向承辦人員辦理補發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證人蕭秀蓮雖為上開證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述:我將證人陳秀蘭把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舊權狀都交給我保管這件事情告訴被告時,證人郭春來、蕭顯文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20、437頁),後改稱:我當時係在房間內跟被告講的,在場的人只有被告、證人林沛瀠、蕭顯文在場,證人郭春來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37至439頁),是證人蕭秀蓮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證人郭春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證人陳秀蘭把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舊權狀交給證人蕭秀蓮保管,當時證人蕭顯文也有在場,但被告並未在場且不知道這件事情,事後我、證人蕭秀蓮及蕭顯文也都沒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3至385頁、第394至395頁),證人林沛瀠則證稱:我不知道證人陳秀蘭的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舊權狀在證人蕭秀蓮保管中,我與被告也沒有在房間內聽證人蕭秀蓮說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6頁),證人蕭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蕭秀蓮有跟我說,其有告知被告關於證人陳秀蘭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舊權狀都在其保管中之情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
209頁),均與證人蕭秀蓮上開證述相悖,則證人蕭秀蓮究竟有無將其保管證人陳秀蘭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建地舊權狀乙事告知被告,實屬有疑,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上開所載內容之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內容尚屬不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國立臺灣大學碩士│校長「 李嗣涔 」中文│見偵字第28156號│││學位證書(中文版│簽名章印文1枚│卷第201頁│││)├─────────┤││││院長「 貝蘇章 」中文│││││簽名章印文1枚││││├─────────┤││││「國立臺灣大學印」│││││公印文2枚││││├─────────┤││││教務處註冊組組員「│││││ 蕭淑娟 」印文1枚││├──┼────────┼─────────┼────────┤│2│國立臺灣大學碩士│校長「李嗣涔」英文│見偵字第28156號│││學位證書(英文版│簽名章印文1枚│卷第203頁│││)├─────────┤││││院長「貝蘇章」英文│││││簽名章印文1枚││││├─────────┤││││「國立臺灣大學印」│││││公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96年12月15日│10萬││├──┼──────┼───────┼───────┤│2│97年1月22日│10萬│見他字卷第37頁│├──┼──────┼───────┤││3│97年2月4日│15萬││├──┼──────┼───────┤││4│97年5月23日│10萬││├──┼──────┼───────┤││5│97年6月6日│15萬││├──┼──────┼───────┤││6│97年6月18日│10萬││├──┼──────┼───────┤││7│97年6月23日│30萬││├──┼──────┼───────┤││8│97年7月10日│30萬││├──┼──────┼───────┤││9│97年7月23日│20萬││├──┼──────┼───────┤││10│97年8月6日│20萬││├──┼──────┼───────┤││11│97年9月5日│15萬││└──┴──────┴───────┴───────┘附表三: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98年5月4日│40萬│見他字卷第37頁│├──┼──────┼───────┤││2│98年5月18日│10萬││├──┼──────┼───────┤││3│100年3月28日│10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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