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而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8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在其之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內,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在由其家族共10人組成之群組內,發表不實言論,指摘及辱罵告訴人 吳幸砡 ,起訴書乃以新北市新莊區為犯罪地,此犯罪行為地為本院所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於法無違。且查本件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況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應向本院與所聲請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