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曜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曜麟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107年均真字第17號、第28號、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6月6日前給付被害人 艾若琦 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9,123元,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 許哲維 迄至109年7月7日仍僅取得9,000元之賠償,尚餘6,000元未獲賠償,難認受刑人確依判決履行賠償義務。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108年9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易欣瑩6,000元,於108年5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 陳宥妤 3,123元,於108年6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 吳韶堂 2萬元,於109年2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艾若琦1萬5,000元,於109年7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許哲維1萬5,000元確定,有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揭期限內雖僅對告訴人許哲維給付9,000元,然其業於109年7月15日給付所餘之6,000元,且經告訴人許哲維表示確有受到款項,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61-67頁)。又被告已完成前述其餘緩刑條件內容,亦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9-59、69-85、89、93-109頁)。是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收其預期效果,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其前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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