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欽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欽洲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6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21、23、2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欽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已有相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不構成累犯),其罔顧政府再三宣導勿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業商(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68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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