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TANG(中文姓名:黃文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TANG(中文姓名:黃文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VANTANG(中文姓名:黃文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並參以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尚屬較輕,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合法外勞,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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