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雄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鎮○○○○○路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萬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張細妹 行經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林萬寶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前胸壁、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張細妹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萬寶、林張細妹均於110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