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190號聲請人 鄭伊琁 (即舒霏窗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舒霏窗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舒霏窗飾有限公司已完結清算,爰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8條、第113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本院93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若未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65號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卷,以及核閱本件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全卷,悉未見聲請人有提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8條規定辦理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證明,則其辦理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已屬有疑,亦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定聲報清算完結時應附具之文件,自難認其聲報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另於110年8月3日以申明書陳報稱本公司清算期間沒欠其他債務,及要向其他人收費用之債權關係等語,惟不論聲請人主觀上認舒霏窗飾有限公司有無債權人存在,清算人依法仍應為公告催告舒霏窗飾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人既未依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請清算人即聲請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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