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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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楷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柒包(MDMA;驗餘淨重總計拾肆點捌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
108年11月7日」更正為「108年12月26日」,並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1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持有毒品咖啡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近年來我國政府大力宣導禁毒政策,在各類型傳媒上不斷宣導毒品可能造成的危害,被告理應知曉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過去沒有毒品案件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JaneWalker特別版圖樣紅色包裝袋7包(內含青綠色粉末夾雜橘色顆粒;驗餘淨重總計14.80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78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凱悅KTV店內,以不詳代價,向綽號「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故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共7包(總驗餘淨重14.80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計7包(總驗餘淨重14.801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扣案物等情不諱,扣案毒品7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7包(總驗餘淨重
14.80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