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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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保力達加米酒2瓶」更正為「保力達2瓶及米酒約2瓶」;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母親罹患憂鬱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當日係因受友人之託載友人前往玉里看病始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