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家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宜家與 蔡月辭 為同住高雄市○○區○○路之鄰居。張宜家於民國108年4月8日17時28分許,因不滿蔡月辭在其租用之停車位旁搭建竹棚種植之百香果及蕃茄作物之枝蔓影響其車輛進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拉扯或以長竹竿扯斷上開百香果及蕃茄之枝蔓後,又將上開枝蔓丟棄到地上,足生損害於蔡月辭。嗣經蔡月辭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宜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蔡月辭所種植之百香果及番茄作物之枝蔓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伊拉扯上開作物枝蔓係為了保障伊承租、使用土地之權利,主觀上並無毀棄損壞上開作物之犯意,且該作物亦未因此枯死,而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所種植之百香果及番茄作物之枝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6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於影片檔案時間0分7秒許,被告以手拉扯原本垂吊於竹棚上之植物,並將扯下之植物丟到地上;復於影片檔案時間0分20秒許,被告再以雙手拉扯竹棚上的植物,使植物整體往右下移動;又於影片檔案時間0分57秒許,再度以雙手用力拉扯竹棚上的植物,並於影片檔案時間1分6秒許,將手扯下竹棚上之植物丟棄到地上;更於影片檔案時間1分19秒許,以長竹竿扯斷竹棚上之植物,並於影片檔案時間1分31秒許,將其以手扯下竹籐上之植物,丟棄到地上等情,足見被告徒手拉扯、以長竹竿扯斷上開枝蔓,並將之丟棄於地上之行為,乃接續不斷之動作,則其對於該動作可能會造成上開枝蔓毀損乙節,衡情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執意多次為之,倘其僅為移除上開枝蔓以便讓其車輛順利停放,應無多次以徒手扯下或以長竹竿扯斷上開枝蔓之必要,僅需約略挪移上開枝蔓即可,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告訴人所搭建之上開竹棚旁,仍有足夠的空位使被告停放車輛,上開枝蔓應無妨礙被告停放車輛之可能,益徵被告之上開行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雖認上開作物並未因其行為而枯死,未達致令不堪用的程度云云,然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已將上開枝蔓扯斷並丟棄於地上,已造成被扯斷枝蔓部分無法取得根部供輸之養分,嚴重影響其生長,而失其一部之經濟效用,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無訛。退步言之,即便部分枝蔓遭拔除,並未直接導致上開作物全部死亡,然植物本身亦含有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而仍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是上開作物之枝蔓遭扯斷後,已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亦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上開作物所為之數次毀損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茲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而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栽種之作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斟之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以其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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