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字第 30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0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
號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四‧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一‧0一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惟因該條為程序規定,故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四‧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一‧0一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