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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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原告 蔡坤得 即蔡初得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告旺得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奐佑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原告為祭祀公業 蔡高陞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詎系爭公業管理人 蔡調 經於民國103年3月2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提案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6筆土地,全體派下員共19人,出席者13人決議通過,惟原告並未出席該日會議,嗣 蔡調經 於同年6月6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蔡調經未獲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而出售系爭土地,且原告及其他未出席之共有人並未就此代理出售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予以承認,則蔡調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無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請求,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因該部分之訴係屬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亦不得合併於本件其他部分之訴向本院提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與物權請求權部分或為同一原因事實、或有先後位之訴訟關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敏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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