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佑 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謝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各次強制及恐嚇舉動,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顯各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以直接或間接請他人傳達之方式,向告訴人 張家盛 恫以起訴書附表所載言詞,即係為使告訴人於直播開台「HOST」被告頻道,而行無義務事,非僅單純以惡害通知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如前述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不另構成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就此部分亦僅指稱被告係基於「強制犯意」而為,未併主張有恐嚇犯意,是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等語,應屬誤載,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尋求網路人氣及關注
,竟不思增加己身娛樂及專業能力,亦不以理性方式與他人溝通合作,即率然以恫嚇言詞威逼較高人氣之告訴人提供轉播,又持刀對告訴人作勢恐嚇,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卷第65至6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貧寒、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