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枝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且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起,在其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永盛服飾店」,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項鍊、衣服,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鋪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枝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4年11月2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2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公司均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匯款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規定,因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依上開說明,自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仿冒HELLOKITTY│14件│日商 三麗鷗 │00000000│109.11.30│項鍊│││項鍊││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ADIADS、三葉│47件│德商阿迪達│00000000│107.1.31│衣服│││草衣服││斯公司公司├─────┼─────┼────┤│││││00000000│107.1.31│衣服│├──┼────────┼──┼─────┼─────┼─────┼────┤│3│仿冒COCO衣服│2件│瑞士商香奈│00000000│108.07.15│衣服│││││兒股份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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