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2行至第4行關於「接續多次前往 曾鳳美 (涉犯賭博罪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多次前往曾鳳美(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⒉第5行至第6行關於「簽賭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記載,應補充為「簽賭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⒊關於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組頭即另案被告曾鳳美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之處所之搜索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1月19日17時2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本院104年聲搜字514號搜索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許止,先後多次向曾鳳美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⑵前於104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投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再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⑶兼衡其簽賭之金額約2,000元,尚非過鉅,賭博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曾鳳美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扣之物品,其中104年11月15日之簽單3張、同年月17日簽單1張,係被告持以下注而交付另案被告曾鳳美佔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2頁),亦經另案被告曾鳳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顯見上揭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能評價為賭博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