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徐美滿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關係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美華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法名 釋如華 ,業於104年4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美華曾於90年9月19日與抗告人徐美滿,法名 釋定林 ,簽訂契約書,表示願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精舍,供抗告人徐美滿修持至終老,故抗告人徐美滿為被繼承人李美華之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李美華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 蔡季燕 ,法名釋見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認定之理由:㈠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謄本、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李美華之全體繼承人,經查覆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繼承人屬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0號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
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4年8月2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吳榮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吳榮昌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抗告人雖於聲請狀附有蔡季燕,法名釋見遞,所出具之同意書表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蔡季燕並非被繼承人之至親,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了解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且蔡季燕與抗告人同出世為尼,又依據抗告人所述,蔡季燕與抗告人目前係共同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精舍中修行,倘選任蔡季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吳榮昌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吳榮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美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選任吳榮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美華之遺產管理人雖
非無據,惟原裁定以蔡季燕有利害衝突為由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多慮,蓋蔡季燕出世為尼,出家人深信因果,故蔡季燕不可能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有覬覦、不法之行為,且遺產管理人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遺產有相當瞭解者任之較為適切,而蔡季燕與被繼承人生前於同一精舍中修行,被繼承人生前並曾立遺囑將遺產贈與被繼承人、抗告人及蔡季燕所處修行之法霖禪寺,可見被繼承人對於禪寺眾修行者具親密信賴之關係,其中又以蔡季燕與被繼承人最為熟稔親密,且出家人處事較為圓融,較能與各方佛門人士溝通交涉,對於被繼承人列冊或不列冊之財產較為清楚,能妥善處理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㈡被繼承人並無其他繼承人,然於被繼承人死後,有自稱被繼
承人家屬者取走被繼承人之重要文件,並意圖霸占精舍,若選任寺內法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能阻止其他覬覦遺產之人之不當舉止,而蔡季燕有日本大學學歷,具豐富社會、人事及財務處理經驗,深受其他修行者之信賴,故由蔡季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吳榮昌律師適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㈠查抗告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美華於104年4月15日死亡,被
繼承人與抗告人簽訂契約書,表示願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精舍,供抗告人修持至終老,而被繼承人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李美華之全體繼承人,經查覆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繼承人屬實,有南投縣政府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0號卷可查,自堪信為真,是足認抗告人確係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從而,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無不合。
㈡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
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曾就遺產分配以書面交付埔里鎮公
所一情,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覆表示該所並無被繼承人立遺囑分配其財產予法霖禪寺之相關資料,抗告人亦陳報無法尋獲遺囑,僅提出草稿文件替代,然該草稿文件非正式具有法律效力之遺囑,尚不足為憑,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抗告人固表示蔡季燕與被繼承人相熟,其學經歷足以擔任並公平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希望由蔡季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茲查,蔡季燕與抗告人目前尚在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精舍中修行,由蔡季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確有利害衝突之虞,而原審選任吳榮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本件遺產管理上具有專業能力,客觀上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況且抗告人及蔡季燕均得就其等對於遺產之了解,提供相關事證供遺產管理人知悉,俾使本件遺產後續事務順利執行,非必然必選任蔡季燕始得為本件遺產相關事務之執行自明。是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選任吳榮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孫于淦法官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