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赫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242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赫淵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赫淵因犯竊盜等(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2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82日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8日110年7月9日109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34號(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08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225號110年度簡字第2402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3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225號110年度簡字第2402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5月10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7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1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25號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2日確定(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52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