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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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被告麥峮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32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麥峮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麥峮瑋。
(二)施用毒品紀錄: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時間:110年1月4日凌晨4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滿3年)。
(四)地點:不詳。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第7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54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
39號卷第57頁、第45頁、第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兩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③④、⑤三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兩個執行案接續執行至106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109年12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情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111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次係因槍砲、強盜、恐嚇取財及詐欺案等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無確切事證足以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此次係因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因故在路上為警攔查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該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本件被告被查扣之白色圓形錠劑6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第1039號毒偵卷第49頁),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無須諭知沒收銷燬,而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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