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雪梅
吳瑞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雪梅與被告吳瑞珍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號全展客家美食餐廳前,因被告劉雪梅隨意潑水之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劉雪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被告吳瑞珍巴掌,嗣被告吳瑞珍因遭毆打後心生不忿,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劉雪梅發生拉扯,致被告吳瑞珍受有頸部擦傷、右上臂瘀傷、右前肢紅腫等傷害、被告劉雪梅則受有頸部擦傷、雙側上肢擦傷、前胸壁擦傷、下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雪梅、吳瑞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劉雪梅、吳瑞珍2人業已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