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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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告人 潘玉枝 右抗告人因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原法院此項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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