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更正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係闡釋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經查原判決事實欄並無第三項,亦無「黑豆禮盒(一斤裝)四盒」之記載。本件原裁定於主文內記載「本件主文、事實第三項及理由第二項所載『黑豆茶肆斤及黑豆禮盒(壹斤裝)肆盒』均沒收,係誤寫,應更正為『黑豆禮盒(壹斤裝)肆盒均沒收』」,係將原判決事實欄所未記載之物黑豆禮盒(一斤裝)四盒,併予宣告沒收,再裁定更正將事實欄已有記載之黑豆茶四斤不予宣告沒收,顯已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難認與上開解釋得以裁定更正之意旨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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