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岷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12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岷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78號,改分為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再改分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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