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簡文琪 被告青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未清償,併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3紙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嘉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第15頁:裁判費收據)登報費600元(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