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 許福生 ,有領據(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9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被告張凱雄(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許福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許福生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9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對其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福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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