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松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當,乃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松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1號卷第52頁反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JENNIFERDITTRICH所遺失之手機,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86號被告張榮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松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南三門,見JENNIFERDITTRICH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乙隻(廠牌為SONY、顏色為白色、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放在南三門的花圃台階上,於離去時忘記帶走,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藏匿於上址臺北車站東三門旁草叢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JENNIFERDITTRICH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JENNIFERDITTRICH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JENNIFERDITTRICH指訴遺失乙情明確,且訊之被告張榮松亦不否認有拿走該手機之事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乙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乙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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