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合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合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ㄧ、高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時許至15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約3瓶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新北市○○路方向,旋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光華街口前,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本案被告高合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
4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被告經員警實施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ㄧ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且查被告除前開前案外,另於97年至104年間因3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犯前揭同類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3月4日至98年3月3日止),㈡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未記取前揭4次論罪科刑之教訓,仍再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復衡以其於近5年內密集為同樣酒駕之犯行,而為警多次查獲,更足徵歷次刑之宣告未能令其悔改,應有暫時剝奪其自由,以為警惕之必要。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倖無釀成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暨其犯罪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從事板模工作、月入新臺幣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前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