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銘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
5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5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志銘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後於106年7月12日死亡,其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3、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含袋總毛重2.54公克,總淨重1.56公克,驗餘總淨重1.53公克),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4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驗前總毛重2.54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基安非他命3│總淨重1.56公克,驗餘│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包│總淨重1.53公克。│物裡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