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謚竣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甲○○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遇見」認識,進而交往,於102年12月至10
3年2月之交往期間,被告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二人某次在不詳時地,發生性行為之聲音。嗣二人分手後,被告為要求告訴人外出見面,竟於
104年2月27日下午3時8分許,以FACEBOOK及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當然很願意祝福你呀看你幸福我也覺得很開心可是呢?在我刪除以前我想再跟你見一次面可以嗎?我會當你的面把影片刪除的」、「等等先傳語音檔讓你聞香」、「聽到自己聲音不要太驚訝呀」、「好吧給你以後老公看好了」、「反正你有穿校服大家都會知道是誰」、「我沒差等到全世界都看到你的時候你再來後悔現在在嗆我吧」、「我既然有聲音有影片你覺得沒有照片嗎?」,向告訴人稱其持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及照片,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否則將公開二人性行為之影像及照片,並將前開竊錄之性行為聲音檔案先後以4個檔案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其曾遭被告竊錄二人性行為時之錄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9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