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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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濬濠選任辯護人潘韻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為○○○○○○○○○○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時,本於縱使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寶馬迷阿寶」、「我是你哥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初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某處,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我是你哥哥」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如「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之帳戶及款項(入帳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12時4分許),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至第二層帳戶,旋又於110年12月21日12時7分許,層轉85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110年12月21日13時54分許,甲○○即依暱稱「我是你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44萬9000元,並旋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旁巷子內,將款項交與暱稱「我是你哥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藉此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取得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因而取得報酬約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9000元)。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調閱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內之臨櫃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1年4月6日1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經甲○○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IMEI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13、14-15、48-49頁;本院卷第67-69、121、16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犯部分:被告與Telegram暱稱「寶馬迷阿寶」、「我是你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依和解履行條件所載,係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按月償還款項,目前尚未履行任何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尚難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又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以其犯罪情節而言,亦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併案審理部分之說明: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審理部分,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科刑及緩刑之宣告:
1.量刑: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將使他人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竟意圖不法利益,依暱稱「我是你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112年9月間起按月分期償還,業如前述,再衡之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及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報酬、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91、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緩刑之宣告及應履行之負擔:⑴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悔意,願意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為考量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⑵又為使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欄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IMEI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我是你哥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已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12頁),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⑴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8萬9000元,惟觀之被告於
警詢陳稱:「(你除了提領前述44萬9千元之贓款外,是否還有提領其他贓款?)我之後還有提領一筆40多萬的,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也是在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用同帳戶領的」、「(提領之報酬為何?)提領第1筆給我2萬多元,提領第2筆給我6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報酬?)第一次給2萬多快3萬,第二次給5萬9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顯見起訴書認定被告獲取之報酬8萬9000元,係依被告於警偵詢所述2次提領款項之報酬總合計算。
⑵惟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僅係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
臨櫃提領44萬9千元1次(見偵一卷第41頁交易明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另有於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提領另筆40多萬元款項,是自難將被告於警偵詢所述2次提領所獲得之報酬均認係本案之報酬。再觀之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69、123頁),核與其於警偵詢所述提領第1筆之報酬為「2萬多元」、或「2萬多快3萬」等語相近,堪認其於本院所述本件報酬為2萬9000元,是為可信。
⑶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未經扣案,且尚未賠
償或返還被害人(雖和解訂有履行期間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然均尚未履行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方式提領人匯款時間匯款時間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匯款金額提領金額1本案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誆稱:可投資「環球」網路投資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 王勁傑 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勁傑)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勁傑)玉山銀行帳戶(戶名:甲○○)臨櫃提領(玉山銀行大昌分行)甲○○110年12月21日11時46分110年12月21日12時6分110年12月21日12時7分110年12月21日13時54分140萬元100萬元85萬元44萬9000元附表二:人證及書物證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32-237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同意受搜索人:甲○○)偵三卷第20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207-211頁4告訴人乙○○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229-231、238-239頁5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259、261頁6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第262-275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8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120005128號函暨所附王勁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王勁傑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勁傑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5-37頁8甲○○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六卷第40-41頁9玉山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七卷第43-51頁10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七卷第53頁附表三編號調解筆錄應履行內容備註1甲○○願給付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仟元。(二)餘款新台幣玖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參仟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6號(本院卷第101-102頁)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下稱備註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3號卷(影卷)偵一卷本案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卷(卷一)偵二卷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卷(卷二)偵三卷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卷(卷三)偵四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1號卷(影卷)偵五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2號卷偵六卷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3號卷偵七卷併一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1號卷偵八卷9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