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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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503號原告 高綺霞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原告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改行訴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00元(已扣除繳納之聲請費),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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