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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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 張慧宇 被告 何禾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l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定期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被告拒不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等語。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併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部分,固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惟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符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周儀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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