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上訴人 王英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 律師被上訴人 王柏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巷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 王英嬌王柏雄 及兩造(下稱王英嬌4人)共同繼承自訴外人 王邱秀菊 之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4,嗣全體繼承人約定將被上訴人及王柏雄、王英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訴訟和解移轉為原因,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柏雄。王英嬌4人嗣因另案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移付調解後,同意就系爭房地(及另筆環河南路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比例分配,而於108年4月30日作成該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王柏雄其後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474號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30萬元拍定,並依上訴人3/4、王柏雄1/4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系爭調解並未一併處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放棄就系爭房地之1/4權利。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受領屬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1/4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之1/3土地增值稅後為174萬242元,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4年至107年間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各項費用合計共
60萬2734元,經扣抵其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地取得之租金58萬8000元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4之墊付款金額為3684元。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請求抵銷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6558元本息(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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