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3號原告 林昇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CH5894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WP-97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3時0分許,行經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復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分局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894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人惡意跟蹤,是否違反立法目的,且在
7分鐘內開9張罰單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上開9張,警方不符法定逕行舉發要件,且單號GCH678181、GCH678182、GCH678183為同一地點一罪三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
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7目及第8目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11日中市警
三分交字第109002843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再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申訴人所陳與違規事實無涉」。另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60768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及轉向型態未持續使用方向燈、駛入來車道、不依標線行駛、紅燈超越停止線等情形,經民眾檢舉分屬前後不同處違規依法逕行舉發」。
㈢從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顯示系爭車輛先後行經上開路段
,確有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右轉彎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不遵守標線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右轉彎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認系爭車輛事證明確,其駕駛行為超乎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多次破壞交通秩序,自應受罰。上開各行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反之義務均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9日13時03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近復興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4日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元等情,有告發單號GCH000000號舉發單綜合查詢暨違規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84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1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6076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7-69、79、97-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在7分鐘內開9張罰單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警
方不符法定逕行舉發要件,且單號GCH678181、GCH678182、GCH678183為同一地點一罪三罰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2913:00:20時至13:00:2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市路往西北方向過復興路四段往建國路口之內側車道,當時號牌AWP-977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朝建國路口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於109年5月29日13時00分20秒至25秒,沿臺中市○○路往西北方向過復興路四段往建國路口之外側車道行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與卷附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53頁下方)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白虛線之車道線設置目的在於分隔同向車道,行駛於該處之車輛必須遵守車道線劃設之車道行駛,如需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必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欲切換之車道,以避免造成後車不及反應致發生追撞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至明,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是以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查系爭車輛分別於同日有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右轉彎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不遵守標線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右轉彎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
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違規態樣、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規定,並無存有重複處罰之問題,故原告主張7分鐘內開9張罰單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