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芳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民國110年1月20日解除委任)被告 曾冠承 被告 楊盛博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陳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盛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裕芳因 王東富 積欠其債務,而於民國109年3月9日前的
2個月間某日,向曾冠承表示若能協助向王東富討債,將與其平分討債所得款項,曾冠承應允後,再找楊盛博及陳玟翰協助向王東富討債。黃裕芳、曾冠承及楊盛博知悉王東富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3人即前往埋伏等候,待王東富於開完庭離開後,3人尾隨王東富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待王東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停妥機車時,黃裕芳、曾冠承、楊盛博即共同基於剝奪王東富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盛博上前搭王東富的肩膀與其攀談,王東富發現黃裕芳在旁,即欲逃走而與楊盛博發生拉扯,黃裕芳及楊盛博另逾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接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盛博先將王東富推倒,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王東富臉部,黃裕芳再上前徒手毆打王東富之頭部,致王東富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挫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黃裕芳並將王東富的機車鑰匙抽走,並取走王東富之手機。嗣陳玟翰依曾冠承之通知到達現場,即加入黃裕芳、曾冠承及楊盛博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裕芳持續要求王東富處理債務,王東富表示需前往其父親 王科森 住處商討,楊盛博即架住王東富頸部,黃裕芳、曾冠承及陳玟翰則在旁看顧,由楊盛博將王東富拉進停放於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楊盛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黃裕芳、陳玟翰及王東富坐在後座,一同前往王科森位於臺中市○○區○○路○○○巷62住處協商債務,曾冠承則騎乘陳玟翰之機車跟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王東富之行動自由,直到黃裕芳等人於同日下午6點左右到達王科森上開住處時,王東富才得以自由行動,王東富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約35分鐘。
二、案經王東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王東富(偵卷第101至105、187至193頁)、 羅仁豪 (偵卷第311至315、321至323頁)、王科森(偵卷第115至121、187至19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王東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臨床影像、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153、221至255、217至219、135、123至133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裕芳將王東富之機車鑰匙及手機取走,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然被告4人已對王東富施以強暴脅迫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不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
㈡核被告黃裕芳及楊盛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冠承及陳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起訴書認為被告黃裕芳及楊盛博所犯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犯兩罪,均係侵害王東富之人身法益,且行為時點密接,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從而,被告黃裕芳及楊盛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4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黃裕芳與楊盛博
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原本計畫是前往向王東富討債,並沒有證據證明原本就打算要傷害王東富,被告楊盛博先與王東富發生肢體拉扯,進而傷害王東富,被告黃裕芳並上前傷害王東富,此已非被告曾冠承及當時未在場之被告陳玟翰所得預見,故被告曾冠承及陳玟翰對傷害罪部分無需負責。
㈥審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本
院卷第287頁),然而因告訴人王東富無和解意願,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黃裕芳雖對王東富有債權存在,然而以夥同其他3人剝奪王東富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債權,應予譴責;被告曾冠承為獲得平分討債所得款項的利益,竟邀楊盛博及陳玟翰加入討債行列,亦應負較重的責任;另審酌被告黃裕芳及楊盛博出手傷害王東富,而被告陳玟翰加入犯行之時點較晚,及被告黃裕芳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曾冠承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受僱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楊盛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擔任洗車店長,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玟翰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在菜市場送貨,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黃裕芳之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及被告楊盛博之辯護人林益
輝律師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惟本院認為被告2人雖然有和解意願,態度尚可,然而被告2人之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非輕,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涉犯刑法第150條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人之行為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認被告黃裕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謀議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曾冠承、楊盛博及陳玟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㈡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
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參照)。依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案發的地點為狹窄巷道,兩邊停滿機車,中間大約僅能供兩台機車通行,從監視器畫面的通行狀況來看,該處並非人車往來鼎沸之處,被告4人所為尚未至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達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故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
302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2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吳金玫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