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林秀卿
莊鷺芬 蔡鵠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上訴人 姚榮杉 (原名 姚修杉
張世賢 周泰丞 (原名 周泰崧呂理朝 林永昌 葉彩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士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被上訴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贊泰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王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葉彩華、葉士銘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彩華、葉士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葉彩華(以下上訴人個別時分別以姓名稱之,全部則
合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葉士銘、葉彩華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葉士銘1,1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再給付葉彩華2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至3項、第27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法院命受命法官於準備程程序調查證據,固須以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但受命法官僅係為闡明訴訟關係,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及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未為調查證據者,本無須經兩造合意方得為之。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僅係為闡明訴訟關係,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及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行為,林秀卿、莊鷺芬、蔡鵠光、姚榮杉、張世賢、周泰丞、呂理朝、林永昌(下稱林秀卿等8人)提出異議謂:受命法官未經兩造合意即於準備程序自行調查云云,顯有誤會,異議無理由。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固得於準備程序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但是否有此必要,係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並非必先為協議簡化爭點後,方得行言詞辯論,林秀卿等8人主張合議庭須先為協助爭點整理調查證據後,方得進行言詞辯論,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人壽保險招攬工作,分別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員等職位,詎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解僱上訴人,致上訴人喪去工作機會。然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仍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6,並未申請停業或解散,且被上訴人目前仍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處所實際營業,尚針對3千多名異議保戶,繼續承作收受保費、辦理變更、理賠、保單貸款、解約等與一般人身保險業務相同之營業,足見被上訴人以公司解散為由解僱上訴人顯屬虛構。又被上訴人曾向政府承諾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並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規定,終止合約關係,辦理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卻以95年5月1日函回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謊稱其已確實依照移轉計劃書辦理相關事宜。另被上訴人出售其經營業務時,依善良風俗應與新雇主約定,新雇主須承接被上訴人與其員工原本之勞動契約,以保障員工既有權益。雖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片面解僱上訴人時,曾要求上訴人簽署放棄遣散費、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繳費佣金及相對基金餘額等權利之請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換取領得當月薪資、解約金及獲得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工作機會。惟被上訴人為使提高轉賣業務之售價,故意拋下其對上訴人之承諾負擔,未使全球人壽公司承接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致上訴人喪失依勞動契約可得之權益,蒙受續期獎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之損失,名譽亦因此受損,被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91年1月1日以後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共1億4,000萬元。爰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之承諾、兩造間僱傭暨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7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4條、第179條等規定,為一部請求,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台灣英文新聞等5大報紙全國版頭版1/2、司法革命特刊、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TaiwanNews財經文化週刊、新台灣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如附表保證兼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及判決主文3次,並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等七大電視台於19時至21時以每分60分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12月31日將在臺灣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全部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本即意欲解散,惟因部分保戶異議,伊始依照財政部命令,繼續就異議保戶履行承保之保險契約,惟仍視為停止營業狀態,上訴人與伊間之之勞動關係,業經原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確認於90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並已確定在案。雖依伊於91年1月24日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林秀卿、林永昌為業務經理,葉士銘為處經理,與伊簽訂業務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蔡鵠光、呂理朝為業務專員,與伊簽訂業務員僱傭契約書;莊鷺芬、姚榮杉、張世賢、周泰丞、葉彩華為壽險顧問,與伊簽訂兼職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惟業務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第參部分通則第2條規定:「無論僱傭契約部份或承攬契約部份效力一部終止時,本契約效力視為全部終止。」,林秀卿、林永昌、葉士銘與伊之僱傭關係既於90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間之承攬關係亦同時終止。又依兼職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第8條規定:「任何一方均隨時得以30日前之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縱認90年12月31日僅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伊已於91年1月24日發給上訴人離職證明,至遲於91年2月28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亦已終止。再伊與蔡鵠光、呂理朝間並無承攬關係,且伊因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已於90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與該3人間之僱傭關係。關於續期獎金部分,依業務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第10條前段、兼職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第10條前段之相同規定,於90年12月31日承攬關係終止後,伊即無義務依承攬報酬支給辦法給付任何報酬予上訴人。又依業務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第10條但書、兼職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第10條後段但書之相同規定,請領世襲獎金要件須於伊公司服務年資滿10年以上,兩造間承攬關係於90年12月31日終止時,上訴人均不符合該要件,伊自無給付世襲獎金之義務。且上訴人請求之續期獎金與世襲獎金,二者互斥,只能擇一請求。蔡鵠光、林秀卿前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賠償2人自91年1月1日起迄今之續期獎金及世襲獎金,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0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況伊與全球人壽公司間僅有保單移轉,全球人壽公司再按其需求擇定業務員聘任,後續保費已屬全球人壽公司之收入,上訴人自無從對伊請求續期獎金。至伊未使全球人壽公司繼續與上訴人維持保險業務之承攬關係,並未違反法令,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更遑論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相對基金部分,僅有經理職之林秀卿、林永昌、葉士銘可得請領,林永昌業已領訖,林秀卿、葉士銘至90年12月31日止自提金額分別為5萬0,716元及8萬5,769元,合計伊相對應提撥之金額後為10萬1,432元及17萬1,538元,伊業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全數依法提存在案,已無再給付義務。再者,金管會與伊間往來函文,係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行政事項所為,對上訴人私法上權利不生影響,上訴人不得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述請求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葉彩華、葉士銘並為訴之追加。林秀卿等8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卿等8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林秀卿等8人各1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全國版頭版1/2及壹週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㈣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士銘、葉彩華(葉彩華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士銘、葉彩華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葉士銘、葉彩華各1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葉士銘1,1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給付葉彩華2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葉士銘、葉彩華之追加之訴,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㈠上訴人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解僱上訴人。
㈡依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尚未申請停業或解
散,並依財政部函文只對異議客戶承作收受保費、契約變更、理賠、解約之服務。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恢復工作權給付薪資之訴,經原法
院以第155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部分勝訴確定。
㈣林秀卿、林永昌及葉士銘分別於85年6月14日、85年12月13日、87年9月8日到被上訴人處任職。
上開各情,有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契約書、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兼職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第155號判決書、本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裁判等影本可稽〔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至44頁、原審卷一第179至201頁、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僱傭或承攬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向財政部申請概括移轉其在我國
境內所訂定之保險契約,及與該等保險契約之其他合約、資產、負債、責任或安排予全球人壽公司,並擬訂90年12月31日為移轉基準日,業經財政部以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辦,有財政部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因保險契約業務已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依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視為停止營業,不得再招攬新業務,惟在停止營業期間,因有部分保單之保戶對前開移轉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應繼續對該等異議保戶提供保險服務,妥為處理異議保戶之權益,亦有財政部91年2月25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且被上訴人現僅留2名員工服務未移轉之保戶,亦有金管會保險局99年4月7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務已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公司,並已停止營業,僅因尚有異議保戶待處理,始無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應為可採。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林秀卿、蔡鵠光、姚榮杉、呂理朝、葉士銘曾於原法院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薪資事件,經原法院以第155號判決認定雙方間所簽訂者無論係業務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業務員僱傭契約書,均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承保之保險契約移轉與全球人壽公司,因此既造成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況,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且因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均於90年12月31日終止,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秀卿、蔡鵠光、姚榮杉、葉士銘等人資遣費確定在案(呂理朝部分因其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且該該和解契約有效,而不得再請求),有第155號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01頁)。則其等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爭執兩造勞動契約未終止,顯已違反訴訟上禁反言之誠信原則。雙方間所簽訂者無論係業務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業務員僱傭契約書,均僅為單一契約,縱其中有屬僱傭、承攬混合契約,惟其仍僅屬1份勞動契約,其等主張雙方間經第155號判決認定終止者僅有僱傭契約部分不含承攬契約云云,與該判決內容相背,不足採信,是堪認林秀卿、蔡鵠光、姚榮杉、呂理朝、葉士銘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均已於90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另按依民法承攬章節,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本件莊鷺芬、張世賢、周泰丞、林永昌(林永昌原為業務經理,嗣變更為壽險顧問,其提出之契約為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但被上訴人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記載為業務經理,見原審卷四第55頁反頁、調字卷第24至26頁、第40頁)及葉彩華為壽險顧問,與被上訴人簽訂兼職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或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見調字卷第24至33頁、第35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彼此間所成立者為承攬關係(此並經第155號判決及本院94年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依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或兼職)第8條亦規定:「任何一方均隨時得以30日前之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被上訴人既已於90年12月31日終止與莊鷺芬、張世賢、周泰丞、林永昌、葉彩華5人之承攬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應認至遲於91年1月30日其等間之承攬關係亦已終止。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經營業務時,未約定新雇主承接
原有的勞動契約,違反善良風俗云云。查,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足認我國法令並未強制新舊雇主應商定留用舊有勞工。且被上訴人與全球人壽公司之移轉計畫曾陳報金管會,其中第4條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將於移轉日後進行結束在台營業之解散清算、同條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將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員工資遣事宜、同條第5點約定全球人壽公司將視營運需要聘僱部分被上訴人所資遣之員工(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此計畫經財政部以90年12月24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辦,堪認被上訴人與全球人壽公司係約定就舊有勞工先予解聘,再由全球人壽公司視實際需要重新聘用,此約定並無何違反善良風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自91年1月1日以後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對金管會之承諾及僱傭或承攬契
約書約定暨民法第260條、第261條、第264條、第179條等規定,給付上訴人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予上開款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上訴人提出之金管會95年5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調字卷第53頁),並無何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開款項之記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該承諾,自難認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承諾給予上開款項之事實為真正。如前所述,林秀卿、蔡鵠光、姚榮杉、呂理朝、葉士銘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均已於90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莊鷺芬、張世賢、周泰丞、林永昌、葉彩華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至遲於91年1月30日亦已終止。準此,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契約終止後之各項續期繳費佣金之義務。此外莊鷺芬、張世賢、周泰丞、林永昌、葉彩華並未舉何證據足認於91年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有何應給付其等續期繳費佣金之事實,自難認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自91年1月1日以後續期繳繳費佣金,為有理由。
㈡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契約書、壽險顧問
承攬契約書、兼職壽險顧問承攬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員僱傭契約書(見調字卷第8至33頁、原審卷四第196至203頁),係約定有權請領世襲獎金者為「業務主管(UM-SDM)因死亡或健康欠佳致確實無法勝任工作或於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滿10年以上而終止與公司之僱傭契約」(見調字卷第17頁),本件上訴人中僅林秀卿、葉士銘為業務主管,林永昌曾為業務主管(原為業務經理,之後變更為壽險顧問),而林秀卿、林永昌及葉士銘分別於85年6月14日、85年12月13日、87年9月8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見調字卷第34頁、第40至41頁),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或91年1月3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合計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均未滿10年,尚未符合得請領世襲獎金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世襲獎金,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受領保戶依保險契約所交付之保險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兩造契約終止後,依約不能再請領相關佣金或獎金,亦不得謂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續期繳費佣金及世襲獎金,亦無所據。㈢另相對基金係被上訴人按每位經理每月所收首年度佣金、直
轄獎金及組織獎金之和,乘以5%,由經理及公司各提撥該金額至個人名下專戶,此有被上訴人制訂之業務主管相對基金提撥辦法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09頁)。本件上訴人中僅有林秀卿、林永昌、葉士銘為業務主管,曾因經理身分提撥相對基金,其等於離職前提撥之相對基金分別累計為5萬0,716元、2萬7,516元、8萬5,769元(見原審卷四第125至126頁)。而林永昌業於91年1月間簽領2萬7,516元,並表明放棄其餘請求(見原審卷四第98頁),此屬雙方所為之和解契約。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林永昌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相對基金。另林秀卿及葉士銘所得領取之相對基金(含自行提撥及被上訴人提撥部分,並自終止契約日起至提存日加計法定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全數提存於原法院,有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96號、10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2頁),應認林秀卿、葉士銘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相對基金債之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清償提存而消滅。至於其餘上訴人則無何得請求相對基金之法律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相對基金,亦無理由。
八、林秀卿等8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㈡林秀卿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對金管會之承諾
,拒絕給付91年1月1日以後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強迫員工簽訂和解契約等,違反僱傭承攬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4條、第179條規定等事由,林秀卿等8人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登報回復名譽之處分(見原審卷二第89頁),惟查林秀卿等8人並未具體說明該情形如何已達侵害林秀卿等8人之人格法益,而到達須由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全國版頭版1/2及壹週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方得回復其等名譽之程度。本件兩造間之訴爭係屬金錢上之糾紛,且林秀卿等8人之金錢請求亦為無理由,誠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林秀卿等8人之人格法益且達重大情節,是林秀卿等8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全國版頭版1/2及壹週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顯有未洽,不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承諾、僱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60條、第261條、第26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秀卿等8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報紙全國版頭版1/2及壹週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葉士銘、葉彩華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葉士銘1,1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給付葉彩華29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葉士銘、葉彩華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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