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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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常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常銘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對面之水泥空地上,而欲迴轉駛至89號前,其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迴車,適告訴人 張簡士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洪靚宜 ,沿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簡士賢、洪靚宜人車倒地,告訴人張簡士賢因而右膝挫擦傷,告訴人洪靚宜因而右膝挫擦傷、左足跟挫擦傷及左手掌燙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因與告訴人張簡士賢、洪靚宜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張簡士賢、洪靚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