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黃建原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告 陳劉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宗欽 前於民國72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土地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陳俊傑 名下,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宗欽曾表示與被告間從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因父母擔憂其遭詐欺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弟媳即被告,則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2年7月25日至73年7月25日,清償日期為73年
7月25日,迄今已逾35年,縱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均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亦得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9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依原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從獨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