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選任辯護人李亭萱律師(法扶)被告 林昆錫 被告 蕭世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08、2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彥廷部分撤銷。
陳彥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廷(綽號 天仔 )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52分前某時,與友人黃 敏豪 (綽號敏豪,所犯共同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林昆錫(綽號 蛋頭 )、蕭世翔(原名蕭 雲翔 ,綽號雲翔)四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林昆錫)、280-JKU號(車主為 黃敏豪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遊玩,因在路上遭不詳飆車族追趕,遂先行返回陳彥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陳彥廷拿取其所有開山刀1把以備不時之需(未扣案),隨即由黃敏豪、林昆錫騎乘所有上開機車,其後分別搭載蕭世翔、陳彥廷,一路上找尋上開飆車族準備伺機教訓,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門口附近,見 王焌安 、梁 伯胤 2人神似剛才路上遇見之飆車族,黃敏豪先騎車過來衝撞王焌安、 梁伯胤 之機車,坐於黃敏豪機車後座之蕭世翔下車踹倒王焌安、梁伯胤之機車,王焌安、梁伯胤倒地遭機車壓住,黃敏豪、蕭世翔遂先將王焌安拖出毆打,林昆錫騎車搭載陳彥廷亦到達,陳彥廷隨即下車手持開山刀,由上往下朝王焌安正面胸部附近揮砍一刀,王焌安舉左手阻擋致左手掌虎口受傷,陳彥廷又揮刀由上往下朝王焌安右手臂部位砍去第二刀,致王焌安右手臂受割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後陳彥廷轉揮刀向遭機車壓住無法動彈之梁伯胤臉部砍去一刀,梁伯胤舉手抵擋致右手掌遭割傷,嗣被拖到7-11便利商店旁電線桿附近,陳彥廷再揮刀往梁伯胤手、腿部砍去,黃敏豪、林昆錫、蕭世翔則圍住王焌安,並對之毆打;陳彥廷砍完後,欲騎機車離開時,陳彥廷又自梁伯胤背後揮補一刀,四人始分乘原機車往高雄巿鳳山區方向逃逸;王焌安因而受有左手背割傷合併第二至第五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右上臂割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梁伯胤則受有右手掌割傷合併第二、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二至第五指屈指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左上臂割傷深及肌肉、背部割傷深及肌肉、左膝割傷深及肌肉、右膝割傷等傷害(嗣王焌安、梁伯胤手掌及手指接受肌腱縫合、神經血管接合手術及治療,均未至重傷之程度,詳後述)。途中陳彥廷將其所持用之開山刀置於林昆錫機車之腳踏板上,於機車行進將至高雄市鳯山區時發現開山刀遺失於不詳處所。嗣警方接獲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掌握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涉有重嫌,再依據犯案機車廠牌、車型及顏色等線索,循線先後查獲黃敏豪等人涉案。
二、案經王焌安、梁伯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林昆錫、蕭世翔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王焌安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警問:你稱陳彥廷持刀砍傷你,那他是朝你及你朋友梁伯胤身體何部位砍殺?受傷部位在何處?)他第一刀是先朝我的胸部由上往下砍過來,我就用左手擋住,第二刀就再由上往下朝我右手臂揮過來,我第二刀就來不及反應就被砍傷了,我朋友梁伯胤我只知道對方第一刀是由上往下朝梁伯胤的頭部方向砍過去,其餘幾刀我就沒有看清楚了。我受傷部位為左手手背的左手肌腱及手筋斷裂,伯胤的受傷部位為四肢及背部,正確的傷勢我不清楚。」(第10908號偵卷(以下均同)第13至14頁)、「對方一直朝我們碎碎念,之後就騎機車往我和梁伯胤的機車撞下去,我們沒有倒,騎機車的二個人就打我們及把我們的機車踢倒,我們被機車壓住,騎機車的那二個人就把我拖出去打,之後又有一台雙載機車出現,...其中一個人從背面拿出一把開山刀,先走到我旁邊朝我的左手掌砍下去,之後他又走過去砍梁伯胤的頭,被梁伯胤用手掌接住刀,...我從頭到尾被砍二刀,一開始是一刀,最後還有一刀,第一刀我被砍到左手虎口,第二刀被砍到右手臂。」(偵卷第195頁)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梁伯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分別陳稱:「陳彥廷持刀殺傷我時,他是朝我亂砍,我的右手手掌及四肢、背部均有刀傷,總共被砍5刀。
」(偵卷第18頁)、「當天的情況是黃敏豪先騎車過來撞我的車,我的車沒有倒,而且7-11門口只有我和王焌安,不是一群人,黃敏豪後面載的人就先下車踹我的車,結果他自己摔倒,蕭世翔也有在現場,但是蕭世翔沒有打我。我是被陳彥廷拿刀砍,林昆錫、黃敏豪有打王焌安,但他們二人沒有打我,我被砍到一半的時候,蕭世翔有過來把陳彥廷拉走,但還是沒有用。」(偵卷第176頁)、「一開始遇到蕭世翔橫停機車在馬路上,我們經過時蕭世翔就罵三字經,我們不以為意,就騎到7-11便利商店,然後蕭世翔與另一名被告兩台車騎過來,其中一台就先騎過來把我們撞倒,結果我們沒有倒,其中坐後座的就下車把我們踹倒,於是我們就被機車壓住,陳彥廷從車廂拿1把開山刀出來,什麼話都沒有講就先砍王焌安一刀,因為我被機車壓住,陳彥廷走過來就往我的臉上砍,我有用手去擋,然後我的手就斷掉了。我那時手斷掉之後我一直被踹,其中一人把我拖去電線桿那邊,陳彥廷就一人過來砍我,王焌安被其餘三人扣在7-11便利商店門口,沒辦法過來救我。我在7-11便利商店被砍一刀,然後就被拖到電線桿,在電線桿那邊就一直砍我。那時我知道陳彥廷砍我手臂、雙腳。(問:到電線桿之後他是針對你這些地方砍,還是因為你抵擋才砍到這些部位?)他是先砍手臂,然後就一直罵髒話,之後就砍我腳,砍完腳後要走時還砍背部一刀。」等語(原審卷二第86至89頁),均核與前述被告坦認之主要案發情節大致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709-JWW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鳳林路往鳳山快車道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事故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54頁、第55頁、第159頁);此外,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情,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2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43554號函暨王焌安及梁伯胤之病歷、101年11月15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0486號函暨梁伯胤病歷影本、
101年12月18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4966號函暨王焌安病歷影本、102年1月30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14340號函鑑定意見、6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C61963號函覆意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8至140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64至73頁、第115至149頁、第157頁、第16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0頁),就告訴人梁伯胤遭被告陳彥廷持刀砍傷後,受有右手掌割傷合併第二、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二至第五指屈指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左上臂割傷深及肌肉、背部割傷深及肌肉、左膝割傷深及肌肉、右膝割傷之傷勢,經接受顯微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傷口縫合手術;並進行相關治療後,目前傷勢穩定且復原良好,雖遺留有第4至第5指感覺麻木之情形,然已恢復至可使用之程度,而未達嚴重減損
1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就告訴人王焌安於案發後受有事實欄記載之傷害而至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病歷影本、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至於被告陳彥廷雖曾陳稱下手第一刀時,刀鞘未拔起云云,然證人王焌安受有二處刀傷,已如前述,且王焌安自始均陳稱:陳彥廷對其砍二刀等節,並無誇大之處,核與其卷附驗傷診斷書之記載相符,自應認被告陳彥廷確實對之揮砍二刀,陳彥廷辯稱:砍第一刀時沒取下刀鞘等語,尚無足採,惟此部分之出入並不影響陳彥廷整體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綜上,被告陳彥廷、林昆錫、蕭世翔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廷因遭飆車族追趕而生衝突,遂糾合原審共同被告黃敏豪與被告林昆錫、蕭世翔準備伺機報復教訓該飆車族,謀議既定,被告陳彥廷回家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預為防身,並分乘機車出發,其4人間自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嗣於案發地之便利商店門口遇到告訴人王焌安、梁伯胤後,復由被告陳彥廷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王焌安等2人;其餘3人則以徒手毆打、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王焌安等2人,雖持刀揮砍告訴人王焌安、梁伯胤係被告陳彥廷下手所為,然被告林昆錫、蕭世翔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敏豪均於告訴人王焌安等2人遭傷害時處於同一現場,且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身體之方式,為圍毆傷害行為,渠等出於與被告陳彥廷一同教訓王焌安等2人之意思甚明,被告陳彥廷、林昆錫、蕭世翔均係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傷害告訴人王焌安等2人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於共同犯意聯絡內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陳彥廷等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皆為共同正犯,於其等傷害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為被告陳彥廷自始堅詞所否認,並稱:當時只是要教訓他們,沒有要使之受重傷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明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者,為重傷害。而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言。查告訴人梁伯胤於案發時遭被告陳彥廷持刀揮砍而受有右手掌割傷合併第二、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二至第五指屈指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左上臂割傷深及肌肉、背部割傷深及肌肉、左膝割傷深及肌肉、右膝割傷等傷害,梁伯胤因上開傷勢,於100年12月16日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顯微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傷口縫合手術,經治療後目前傷勢穩定且復原良好,雖遺留有第4至第5指感覺麻木之情形,然已恢復至可使用之程度,而未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分於102年1月30日、6月2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函覆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第157頁、原審訴字卷2第40頁),業如前述;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經證人即告訴人梁伯胤證稱:現在右手手掌雖不靈敏、無法提重物,惟可以寫字及吃飯,左手臂的傷勢則已可活動,已經好的差不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第88頁),並當庭打開右手手掌予原審勘驗當場觀看,其右手手掌雖無法如之前可完全打開,惟仍可自由開合至8、9分以上,是目前該右手掌功能仍在,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堪認告訴人梁伯胤所受傷害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至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6月26日所發意見書,就原審詢問該院前曾於102年1月30日之鑑定意見函內說明:
告訴人梁伯胤目前傷勢經手術治療已復原至相當程度,雖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惟其所受傷害仍屬醫學上之重傷害程度乙節,究何所指時,經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梁伯胤右手傷及神經及肌腱,經治療後雖已恢復至穩定且可使用,但仍無法完全復原,故認屬醫學上之重傷害等語,然前開來函既已明指告訴人梁伯胤右手傷及神經及肌腱,經治療後雖無法完全復原,惟已恢復至可使用之狀態,則梁伯胤右手掌傷經治療後目前已復原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自已非屬法律上之重傷害,前函所述「醫學上重傷害」涵義既與法律上重傷害之意義不合,本院自無從為被告陳彥廷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王焌安於案發之初,亦受有如上所述左手背割傷合併第二至第五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右上臂割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並於100年12月16日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之後且於同年12月21日出院,有前述王焌安病歷影本在卷足憑;惟告訴人王焌安術後之情形,則始終因王焌安未能配合醫院所排定之時程前往鑑定,且其後經原審、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其後續傷勢及目前復原情形如何,均未能知悉,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王焌安上開左手掌及右上臂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程度,自不得以案發之際告訴人王焌安所受傷害之情形,據以揣度判斷其目前復原狀況,且既未有積極證據資以認定告訴人王焌安現仍為重傷之程度,自當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所加諸於王焌安之行為,確已有達到重傷害之結果。
㈡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係出於殺意、
傷害犯意、重傷害犯意者為斷,被告陳彥廷持刀攻擊告訴人
2人之行為,究係基於傷害犯意抑或殺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乃存在其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其客觀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判斷之。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本件告訴人王焌安、梁伯胤上開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次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焌安於警詢陳稱:當時被告4人騎重機車停
在超商附近,口中碎碎念一直看我們,之後騎紅色機車的2人(即黃敏豪、蕭世翔)先把我們的機車撞倒,另外騎白色重機車的林昆錫也一同加入,下車以拳頭毆打我們,坐在白色重機後座的陳彥廷先持開山刀砍殺我們,另3名歹徒則圍住我及我朋友,不讓我們逃離現場,我總共被砍了2刀,我是左手虎口肌鍵,神經、韌帶斷裂及右手手臂劃傷。陳彥廷第一刀先朝我的胸部由上往下砍過來,我就用左手擋住,第二刀就再由上往下朝我右手臂揮過來,我第二刀來不及反應就被砍傷了;我朋友梁伯胤被砍5刀,受傷部位為四肢及背部,右手手掌幾乎全斷,當時他們一直碎碎念不知道在說什麼,砍完之後他們就離開,有聽到陳彥廷說,他綽號為「天仔」,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梁伯胤所述,除與王焌安為同上意旨之陳述外,更於原審證述:與被告陳彥廷、黃敏豪、林昆錫、蕭世翔之前均不認識,亦無仇恨恩怨,陳彥廷等人下手時,無說明原因就一直罵髒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頁)。足認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不認識,被告陳彥廷縱認告訴人2人係當時與之發生衝突產生不快之飆車族人員,然其是否需於使其發生重傷害之程度,始能達到其宣洩仇恨之目的,顯然有疑。觀該衝突之發生緣由,雙方實無深仇大恨,僅係偶發衝突才萌生本件肢體衝突,被告教訓告訴人之味道甚濃,然難認其主觀上有因此而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
⑵由告訴人即證人王焌安、梁伯胤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
再觀之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王焌安、梁伯胤所受之傷勢,被告陳彥廷持刀揮砍王焌安、梁伯胤之際,因王焌安、梁伯胤分別出手抵擋,該二人之傷勢乃集中於手部部位。另本件被告陳彥廷砍人時所持用之刀械因未扣案致無從查知該刀械大小、刀鋒約有多長等,然被告與告訴人既自始均稱陳彥廷係持用開山刀犯案(被告陳彥廷一度於101年6月6日偵查及被告黃敏豪一度於101年1月29日警詢時稱『西瓜刀』,惟作為剖西瓜用之刀械衡情亦非小刀),而所謂之開山刀,一般指刀刃稍厚,用於粗重作業,能劈荊斬棘,進入樹林時為必備之基本刀具。種類繁多,如番刀、叢林刀、柴刀等,都可泛稱開山刀。被告陳彥廷向告訴人王焌安揮刀之案發初始過程,綜合王焌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他第一刀是先朝我的胸部由上往下砍過來,我就用左手擋住,第二刀就再由上往下朝我右手臂揮過來,我第二刀就來不及反應就被砍傷了;其中一個人從背面拿出一把開山刀,先走到我旁邊朝我的左手掌砍下去,我從頭到尾被砍二刀,一開始是一刀,最後還有一刀,第一刀我被砍到左手虎口,第二刀被砍到右手臂。」等節,被告陳彥廷持刀揮砍告訴人王焌安,雖使其受有上開傷害,然觀諸王焌安此部分所受傷害部位,尚非頭、頸、胸、腹等人身重要部位以致於發生身體或健康有不治或難治之傷勢,王焌安雖稱陳彥廷第一刀是往其胸部由上往下砍過來等語,然被告陳彥廷自始均無供稱有以王焌安之胸部人身重要部位作為其下刀瞄準之部位,況王焌安又稱「他第一刀是先朝我的胸部由上往下砍過來,『我就用左手擋住』」,而王焌安左手部分係受有左手背割傷合併第二至第五指伸指肌肌腱斷裂,而依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其病歷表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患者左手臂約5公分刀傷、左手前臂約2公分刀傷(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並參考該病歷表病程紀錄中所繪之傷勢圖,王焌安左手傷勢實係手掌靠近手腕部位,相比對下,該傷勢長度約王焌安手腕之寬度而已(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有該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陳彥廷縱持刀第一刀係往王焌安之人身正面上半部位揮去,以開山刀係屬刀刃稍厚且長之利刃特性暨當時王焌安先遭機車壓住無法動彈後又遭其餘被告拉出毆打,防衛閃躲之能力應已低於尚未遭受攻擊之正常情形而言,被告以非一般小刀可比之開山刀往王焌安人身正面上半部位揮去,竟僅使王焌安左手背受有割傷約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範圍不大之傷勢,視其下手情形,難認係用盡全力而下重手;則被告陳彥廷當時揮動開山刀刺傷王焌安之際,是否已有萌生使之受重傷之犯意,在缺乏明確證據下,實難遽認。再由王焌安所述:「他第二刀就再由上往下朝我右手臂揮過來,我第二刀就『來不及反應』就被砍傷了」,王焌安既來不及反應而右手臂遭砍傷受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上臂割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情,足認被告陳彥廷第二刀下手時本即係以王焌安之右手臂為目標(蓋王焌安該時不及反應應無閃躲,且就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言,本院亦不認定陳彥廷有因下手不穩或未瞄準而僅誤砍到手臂之部位),末者,王焌安僅受有二處刀傷,王焌安亦稱:之後他走過去砍梁伯胤的頭被梁伯胤用手掌接住刀等節,若被告陳彥廷於「案發初始」即對告訴人王焌安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大可揮刀砍告訴人王焌安2刀後,在告訴人王焌安無強力之反制行為下,再持續砍刺王焌安之人身各處,即可致告訴人王焌安受更多傷情而達重傷害程度,斯時遭突襲之王焌安又豈能抵禦?然被告陳彥廷並未為此,旋轉向梁伯胤予以揮砍而未再揮砍王焌安,本件尚難以被告陳彥廷曾有持刀揮刺王焌安之舉,即遽認被告陳彥廷已具有使王焌安受重傷害之犯意。
⑶有關告訴人梁伯胤之部分,綜觀梁伯胤警詢、偵查、原審之
陳述:「他是朝我亂砍,我的右手手掌及四肢、背部均有刀傷,總共被砍5刀。我被機車壓住,陳彥廷走過來就往我的臉上砍,我有用手去擋,然後我的手就斷掉了。我手斷掉後一直被踹,其中一人把我拖去電線桿那邊,我在7-11便利商店被砍一刀,在電線桿那邊他一直砍我。那時我知道陳彥廷砍我手臂、雙腳。到電線桿之後他是先砍手臂,之後就砍我腳,砍完腳後騎機車要走時還砍背部一刀。」等節,與告訴人王焌安於警詢所述:只知道對方第一刀是由上往下朝梁伯胤的『頭部』方向砍過去,其餘幾刀我就沒有看清楚了等供述,關於梁伯胤第一刀遭攻擊之部位之陳述,稍有出入,應以當事人梁伯胤所述被砍傷之過程屬於其親身經歷較合於事實,惟證人梁伯胤既自始供稱:陳彥廷往我『臉』上砍一刀、在電線桿那邊砍我手臂雙腳、離去時又補我背部一刀之經過,梁伯胤既僅有臉部受揮砍一刀,其餘陳彥廷均朝梁伯胤非頭、頸、胸、腹等之重要人身部位揮砍(即揮砍手臂、腿部),足認被告陳彥廷一開始即非鎖定攻擊梁伯胤之頭部人身重要部位意欲置其人身重要部位受傷之意,是被告陳彥廷辯稱:僅是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教訓一下,往腿部砍而已,即非全然不足採信;再觀梁伯胤所受之右手掌割傷合併第二、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二至第五指屈指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左上臂割傷深及肌肉、背部割傷深及肌肉、左膝割傷深及肌肉、右膝割傷等傷害,其最重之傷勢乃「右手掌割傷合併第二、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二至第五指屈指肌腱神經血管斷裂」,亦即陳彥廷對其所揮去之第一刀,其舉右手以擋刀勢造成之傷情,觀該傷勢雖嚴重,但因接受手掌及手指接受肌腱縫合、神經血管接合手術即時治療妥當,所幸未至重傷之程度,被告陳彥廷對梁伯胤下手之第一刀,割傷其右手掌併發生開放性骨折、肌腱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勢,傷及骨頭,下手之際力道應非小,但陳彥廷除該第一刀外,在梁伯胤難以強抗之情形下,其餘下刀處均僅均往梁伯胤之手臂或腿部砍去,梁伯胤其餘身體部分之傷勢又均非重大、難治而僅屬一般普通傷害之傷勢而已,再參酌陳彥廷對與梁伯胤地位相同之王焌安並無下重手欲置其受重傷之犯意,已如前述,則其在現場混亂、公然實行犯罪行為之緊張,如因一時情緒緊張而無法精準控制對梁伯胤揮下第一刀時所持刀刃之揮擊力道,實際上亦有可能,故不能單純以陳彥廷對梁伯胤下手之第一刀致梁伯胤右手掌受傷甚重即認陳彥廷係出於使之受重傷之意思而排除其有可能僅係一時力道或方位掌握不好而使梁伯胤右手掌受有較重傷勢之可能,蓋傷害、重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或重傷害犯意為斷,被告陳彥廷對梁伯胤所下之第一刀雖令梁伯胤右手掌傷勢嚴重,但除傷勢輕重程度之判斷外,仍應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下手之情形、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之一切情狀而認定;被告陳彥廷若有重傷之犯意,理應持刀不斷朝向告訴人梁伯胤之特定部位或重要器官揮砍,然徵以告訴人梁伯胤所受之傷,關於其右手之傷勢,係於舉手防禦陳彥廷揮砍時所造成,另梁伯胤所受腿部、背部之刀傷乃被告陳彥廷順勢而砍所致,被告陳彥廷並未有使告訴人梁伯胤特定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目的,而專朝告訴人之特定部位猛烈攻,應可認定。⑷告訴人2人當時勢單力薄,又無工具防身,於被砍、被毆後
無還手之力;復觀之告訴人王焌安上開證述:被告等4人動手傷害告訴人時均口中碎碎念,不知道在說什麼,砍完之後被告等人即離開,離開前有聽到陳彥廷對伊等說他的綽號是「天仔」,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然後離去等語,其等見告訴人2人倒地或受傷而幾乎失其反抗能力之際未持續不斷為以刀砍或毆打而足可告訴人2人喪失生命或導致重傷結果之行為,反而離去現場,堪認本件被告乃係出於要教訓告訴人為其行為之主要目的。又教訓人之方式眾多,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或以棒棍等攻擊被害人,或以刀械揮砍被害人均屬可能,不能單以刀械鋒利、持刀砍人之教訓方式必係出於欲致對方於死地或重傷之意思。本院衡以告訴人2人當時手無寸鐵,於突遭被告攻擊之時欲轉身逃離現場而不可得,並一路處於挨打、挨砍之劣勢地位,且於衝突過程中受有前開傷情,可知其2人身體四肢已受傷又遭壓制等情判斷,倘被告陳彥廷自始即有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當可輕易乘勝繼續攻擊,即可遂行其犯罪目的,然被告陳彥廷於告訴人2人負傷後即停手而離去,告訴人2人又係於7-11便利商店公共場所前遭砍且當時2人均仍有意識而非處於完全昏迷而失自救能力,陳彥廷未進一步對之為致命或使之受重傷之砍人行為,就其攻擊手段觀之,亦難謂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⑸綜上所述,審酌被告陳彥廷之犯罪動機、揮刀次數、下手部
位及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當下所處地位等情形判斷,被告陳彥廷應非基於重傷害之意思而下手揮砍告訴人梁伯胤、王焌安,被告陳彥廷辯稱其僅係誤認飆車族、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彥廷等3人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無證據可認合於刑法重傷害之定義,核被告陳彥廷、林昆錫、蕭世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彥廷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法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俾使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陳彥廷、林昆錫、蕭世翔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敏豪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對告訴人梁伯胤、王焌安為傷害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侵害梁伯胤、王焌安
2人之身體法益,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就情節較重(即梁伯胤)之部分處斷。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昆錫、蕭世翔上揭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昆錫、蕭世翔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告訴人,破壞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除原審共同被告黃敏豪已賠償告訴人梁伯胤而達成該部分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1卷第101頁),被告林昆錫、蕭世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梁伯胤或王焌安達成和解,亦未有其他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行為,犯後態度可謂非佳;參酌其
2人非居本案核心造意之地位,犯罪情節輕於陳彥廷,惟明知陳彥廷持鋒利刀械外出欲教訓飆車族,將造成他人身體之衝擊創傷,竟仍夥同而率爾共同攻擊告訴人致受有傷;惟念及被告林昆錫、蕭世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陳彥廷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之未扣案開山刀1支,未經警查扣,且業於被告陳彥廷、林昆錫逃逸途中,因置於被告林昆錫機車之腳踏板上而遺失,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林昆錫、蕭世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該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該部分之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林昆錫、蕭世翔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該部分量刑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之情狀,既已於量刑審酌中載明,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瑕疵,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認被告陳彥廷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陳彥廷各次揮刀行為、揮刀順序未明確於事實欄認定並依據卷證於理由中說明陳彥廷各次揮刀行為之情狀如何不構成重傷害犯行,事實欄之記載有未臻明確之處;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陳彥廷部分理由中雖載有審酌量刑之理由;惟被害人梁伯胤右手受有前開傷勢,雖未至重傷害之程度,然其右手之靈活運用程度已不如從前,終身恐均處於右手部分稍有殘疾之缺憾,自對其往後人生,無論求職、生活、交友等各方面產生不小之影響,實不宜妄縱輕判,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9月,,顯然有輕縱及未當之處,實難認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吾人之法律感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陳彥廷之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雖仍主張被告陳彥廷有重傷害之犯意,揆諸上揭說明,仍不足採。原判決就檢察官該部分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廷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彥廷僅因細故即結伴尋釁報復,魯莽持隨身攜帶之刀械以激烈手段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並使無辜之告訴人梁伯胤、王焌安身心均受嚴重傷害,其中梁伯胤之部分又因其右手存有部分尚無法回復之傷害,對其往後人生不免造成不利之影響,且陳彥廷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其他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尤以其於本案居核心、造意角色,竟僅為教訓目的,即率爾持刀下手予告訴人深入肌肉甚至創及神經肌腱之致傷刀傷,若未予以適度刑罰,實不足維護社會法紀;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陳彥廷所有供本件犯罪用、未扣案之刀械
1支,業於被告陳彥廷、林昆錫逃逸途中,因置於被告林昆錫機車之腳踏板上而遺失,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參、原審共同被告黃敏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昆錫、蕭世翔部分不得上訴。
陳彥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