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指定辯護人李亭萱律師(義務辯護)被告黃 敏豪
林昆錫 蕭世翔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08、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昆錫、蕭世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敏豪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彥廷(綽號 天仔 )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52分前某時,與友人黃敏豪(綽號敏豪)、林昆錫(綽號 蛋頭 )、蕭世翔(原名蕭 雲翔 ,綽號雲翔)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林昆錫)、280-JKU號(車主為黃敏豪)兩部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遊玩,因在路上與飆車族發生衝突,4人遂先行返回陳彥廷位於○○區○○路○○○號住處,由陳彥廷拿取其所有西瓜刀乙把以備不時之需(未扣案),4人隨即由黃敏豪、林昆錫騎乘所有上開機車,其後分別搭載蕭世翔、陳彥廷,一路上找尋上開飆車族準備伺機報復。嗣於100年
12月16日凌晨零時52分許,4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門口,見 王焌安梁伯胤 2人神似剛才之飆車族,即由黃敏豪先騎車衝撞王焌安、梁伯胤之機車,坐於黃敏豪機車後座之蕭世翔旋即下車踹倒王焌安、梁伯胤之座車,陳彥廷、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等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廷手持上開西瓜刀,往因遭機車壓住而未能及時逃跑之王焌安及梁伯胤頭部各先揮砍1刀(第1刀往王焌安頭部揮砍時,刀鞘未卸除),黃敏豪、林昆錫、蕭世翔等3人則圍住王焌安等2人並以徒手毆打、腳踢身體之方式傷害王焌安、梁伯胤;陳彥廷復承上開傷害犯意,各接續往梁伯胤、王焌安身體及四肢砍去多刀;因王焌安、梁伯胤2人均以手阻擋陳彥廷之砍殺,致王焌安受有左手背割傷合併第二至第五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右上臂割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梁伯胤則受有右手掌割傷合併第二、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二至第五指屈指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左上臂割傷深及肌肉、背部割傷深及肌肉、左膝割傷深及肌肉、右膝割傷等傷害(嗣王焌安、梁伯胤手掌及手指接受肌腱縫合、神經血管接合手術及治療,均未至重傷之程度,詳後述)。陳彥廷因見梁伯胤遭其砍傷、身體流血,乃停手而與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等人分乘原機車往高雄巿鳳山區方向逃逸,途中陳彥廷將其所持用之上開西瓜刀置於林昆錫機車之腳踏板上,於車將至鳯山區時始赫然發現西瓜刀已於行進間遺失於不知之處所。嗣警方接獲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掌握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涉有重嫌,再依據犯案機車廠牌、車型及顏色等線索,循線先後查獲黃敏豪等人涉案。
二、案經王焌安、梁伯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彥廷、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及辯護人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1第55頁反面;訴字卷2第33頁至反面、第89頁背面),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彥廷等四人及辯護人均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2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伯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王焌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偵卷第11至第15頁、第16至第19頁、第175至第177頁、第195頁至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709-JWW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鳳林路往鳳山快車道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事故現場彩色照片3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54頁、第55頁、第159頁);此外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
5月2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43554號函暨王焌安及梁伯胤之病歷、101年11月15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0486號函暨梁伯胤病歷影本、101年12月18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4966號函暨王焌安病歷影本、102年1月30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14340號函鑑定意見、6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C61963號函覆意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8至14
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1第64至73頁、第115至149頁、第
157頁、第163頁;本院訴字卷2第40頁),就告訴人梁伯胤遭被告陳彥廷等人傷害後,所受右手掌割傷合併第二、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二至第五指屈指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左上臂割傷深及肌肉、背部割傷深及肌肉、左膝割傷深及肌肉、右膝割傷等傷害,經接受顯微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傷口縫合手術;並進行相關治療後,目前傷勢穩定且復原良好,雖遺留有第4至第5指感覺麻木之情形,然已恢復至可使用之程度,而未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就告訴人王焌安於案發後受有事實欄記載之傷害而至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病歷影本、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被告陳彥廷、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等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再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廷因遭飆車族追趕而生衝突,遂糾合共同被告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等人準備伺機報復,渠等謀議既定乃回被告陳彥廷家拿取陳彥廷所有西瓜刀預為防身,並分乘機車出發,其4人間自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嗣於案發地之便利商店門口遇到告訴人王焌安、梁伯胤後,復由被告陳彥廷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王焌安等2人;其餘被告3人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焌安等2人,雖持刀揮砍告訴人王焌安、梁伯胤之頭、手腳或背部者,均係被告陳彥廷所下手實施,然被告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均於告訴人王焌安等2人遭傷害時處於同一現場,且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身體之方式,加入為圍毆之行為,渠等意欲替被告陳彥廷教訓告訴人王焌安等2人之意味甚明,顯見被告陳彥廷等4人係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傷害告訴人王焌安等2人之目的,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等3人應對於被告陳彥廷於犯意聯絡內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詳言之,被告陳彥廷等4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皆為共同正犯,於其等傷害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再承前述,被告陳彥廷、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於本院審理時就普通傷害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綜上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彥廷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彥廷上開所為,係單獨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為被告陳彥廷堅詞否認,辯稱:當時只是要教訓他們,沒有要使被害人受重傷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明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者,為重傷害。而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言。查告訴人梁伯胤於案發時遭被告陳彥廷持刀揮砍而受有右手掌割傷合併第二、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二至第五指屈指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左上臂割傷深及肌肉、背部割傷深及肌肉、左膝割傷深及肌肉、右膝割傷等傷害,梁伯胤因上開傷勢,於100年12月16日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顯微神經血管肌腱縫合及傷口縫合手術,經治療後目前傷勢穩定且復原良好,雖遺留有第4至第5指感覺麻木之情形,然已恢復至可使用之程度,而未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分於102年1月30日、6月2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函覆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1第157頁、訴字卷2第40頁),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證人即告訴人梁伯胤證稱:現在右手手掌雖不靈敏、無法提重物,惟可以寫字及吃飯,左手臂的傷勢則已可活動,已經好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88頁),並當庭打開右手手掌予本院觀看,雖無法如之前可完全打開,惟仍可自由開合至8、9分以上,是目前該右手掌功能仍在,顯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堪認告訴人梁伯胤所受傷害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至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
102年6月26日所發意見書,就本院詢問該院前曾於102年
1月30之鑑定意見函內說明:告訴人梁伯胤目前傷勢經手術治療已復原至相當程度,雖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惟其所受傷害仍屬醫學上之重傷害程度乙節,究何所指時,經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梁伯胤右手傷及神精及肌腱,經治療後雖已恢復至穩定且可使用,但仍無法完全復原,故認屬醫學上之重傷害等語,然前開來函既已明指告訴人梁伯胤右手傷及神精及肌腱,經治療後雖無法完全復原,惟已恢復至可使用之狀態,則梁伯胤右手掌傷經治療後目前已復原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自已非屬法律上之重傷害,前函所述「醫學上重傷害」涵義既與法律上重傷害之意義不合,本院自無從為被告陳彥廷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王焌安於案發之初,亦受有如上所述左手背割傷合併第二至第五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右上臂割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並於100年12月16日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之後且於同年12月21日出院,有前述王焌安病歷影本在卷足憑;惟告訴人王焌安術後之情形,則始終因王焌安未能配合醫院所排定之時程前往鑑定,致其後續傷勢及目前復原情形如何,均未能知悉,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王焌安上開左手掌及右上臂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程度,本院自不得以案發之際告訴人王焌安所受傷害之情形,據以揣度判斷其目前復原狀況,且既未有積極證據資以認定告訴人王焌安現仍為重傷之程度,本院當亦無 從逕 以認定被告陳彥廷等人所加諸於告訴人王焌安之行為,確有達重傷害之結果。
㈡告訴人王焌安、梁伯胤上開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業如
前述。而重傷害之成立,除須有重傷害結果外,並以行為人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於未有重傷結果之未遂情形下,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而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焌安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等4人騎重
機車停在超商附近,口中碎碎念一直看我們,之後騎紅色機車的2人(即黃敏豪、蕭世翔)先把我們的機車給撞倒,另外騎白色重機車的林昆錫也一同加入,下車以拳頭毆打我們,坐在白色重機後座的陳彥廷先持開山刀砍殺我們,另3名歹徒則圍住我及我朋友,不讓我們逃離現場,我總共被砍了
2刀,受傷的部位是左手虎口肌鍵、神經、韌帶斷裂及右手手臂劃傷,陳彥廷第一刀先朝我的胸部由上往下砍過來,我就用左手擋住,第二刀就再由上往下朝我右手臂揮過來,我第二刀來不及反應就被砍傷了;我朋友梁伯胤被砍5刀,受傷部位為四肢及背部,右手手掌幾乎全斷,當時他們一直碎碎念不知道在說什麼,砍完之後他們就離開,有聽到陳彥廷說,伊綽號為「天仔」,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梁伯胤所述,除與王焌安為同上意旨之陳述外,更明確證述:陳彥廷持刀揮砍時是 朝伊 的身體亂砍,伊總共被砍5刀,右手手掌及四肢、背部均有刀傷等語(見警卷第18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復證述:與被告陳彥廷、黃敏豪、林昆錫、蕭世翔之前均不認識,亦無仇恨、恩怨,陳彥廷等人下手時,無說明原因就一直罵髒話,之後陳彥廷因見伊血流太多,即停手走過去砍王焌安,當時其他3名被告將王焌安壓在7-11便利商店門口,砍完王焌安後他們就騎機車走了,這時陳彥廷又回來補我1刀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2第87至第88頁)。
⒉由證人王焌安、梁伯胤上開證述,再觀之卷附告訴人等之傷
勢,被告陳彥廷持刀揮砍王焌安、梁伯胤之際,因王焌安、梁伯胤分別出手抵擋,乃砍中王焌安左手掌及右上臂,致其左手掌及右手臂分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另梁伯胤為擋被告陳彥廷之揮砍,亦受有如上述之右手掌、左上臂之傷害,,衡情,被告陳彥廷若有重傷之犯意,理應持刀不斷朝向告訴人梁伯胤、王焌安之特定部位或重要器官揮砍,然徵以告訴人梁伯胤、王焌安所受之傷,關於其2人手部傷勢,應係於出手防禦陳彥廷之亂刀揮砍時所造成,另梁伯胤所受左右腳部、背部各1次之刀傷乃被告陳彥廷順勢隨機亂砍所致,顯見被告陳彥廷並未有使告訴人梁伯胤或王焌安特定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目的,而專朝告訴人等之特定部位猛烈攻擊,是就當時情形言,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彥廷確具使梁伯胤、王焌安受重傷之故意。
⒊另參以證人梁伯胤所述,被告陳彥廷與告訴人王焌安、梁伯
胤於案發前均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陳彥廷遭飆車族追趕,卻誤認告訴人等2人為飆車族,復觀之告訴人王焌安上開證述:被告等4人動手傷害告訴人時均口中碎碎念,不知道在說什麼,砍完之後被告等人即離開,離開前有聽到陳彥廷對伊等說他的綽號是「天仔」,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然後離去等語,亦益徵被告陳彥廷所以持刀揮砍告訴人等,確係誤認伊等為飆車族所致,是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乃出於教訓意味甚明,否則,被告陳彥廷當無須於離去之際,留下自己綽號,並對告訴人等嗆聲揚言: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後方離去。
末衡 以被告陳彥廷於見告訴人梁伯胤受傷、流血後,隨即自
行停手離去,已據告訴人梁伯胤證述如前,由此亦見被告陳彥廷確於認為自己所為已足教訓告訴人等後,即因己意罷手未續為傷害,設若被告陳彥廷意在使告訴人受重傷,豈有於見告訴人梁伯胤受傷、流血,即自行停手離去之理?是由前開被告陳彥廷見血隨即停手、離去之情觀之,顯係以傷害告訴人等之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尚難據以認定有何重傷之故意。
⒌綜合上開所述,審酌被告陳彥廷之動機、下手之部位及輕重
等情形判斷,足認被告陳彥廷並無基於重傷之意思而下手揮砍告訴人梁伯胤、王焌安甚明,被告陳彥廷辯稱其僅係誤認、出於教訓之意而傷害告訴人等乙情,應堪採信。
四、論罪部分:㈠查告訴人梁伯胤所受右手掌之傷勢,尚非重傷害,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陳彥廷、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彥廷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變更後之法條,俾使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陳彥廷、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4人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對告訴人梁伯胤、王焌安為傷害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侵害梁伯胤、王焌安2人之身體法益,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之。
㈡爰審酌被告陳彥廷僅因細故即結伴尋釁報復,對誤認之對象
痛下重手,破壞社會秩序,並使無辜之告訴人梁伯胤、王焌安身心均受嚴重傷害;另被告林昆錫、黃敏豪、蕭世翔亦血氣方剛,僅為同伙出氣即恣意毆打告訴人,破壞告訴人等之身體法益,且除被告黃敏豪外,其餘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梁伯胤或王焌安達成和解,亦未有其他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行為,犯後態度可謂非佳;尤以於本案居核心、造意角色之被告陳彥廷,明知持足以造成人體受傷之鋒利西瓜刀揮砍,將造成他人身體之衝擊創傷,為法所不許,竟僅為教訓目的,即率爾下手予告訴人等深入肌肉甚至創及神經肌腱之致傷刀傷,若未予以適度刑罰,實不足維護社會法紀;惟念及被告等4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斟酌其分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均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除被告陳彥廷外,均對其餘3被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敏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念及本件事端係屬偶發,而被告黃敏豪於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梁伯胤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訴字1卷第101頁),雖其與告訴人王焌安迄未能達作和解,諒係因王焌安自偵查後階段迄今,均未出庭亦未為任何具狀所致,甚至本院亦無法與告訴人王焌安取得連繫,以使其就目前傷勢進行相關鑑定,並得以知悉告訴人王焌安對於本案之意見,顯見被告黃敏豪無法與告訴人王焌安從事和解磋商,尚非被告黃敏豪所致,其犯後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等情,且酌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黃敏豪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是認量處被告黃敏豪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昭炯戒,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至被告陳彥廷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之未扣案西瓜刀1支,未經警查扣,且業於被告陳彥廷、林昆錫逃逸途中,因置於被告林昆錫機車之腳踏板上而遺失,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廖哲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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