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尹得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伍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尹得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金額更正為「1萬7,123元」,及補充「被告尹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⑶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由共同被告庚○○(另案審結)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 廖佳恩 (另案審結),再轉交共同被告陸 冠宇 (另案審結), 嗣層 轉至被告尹得宇,經尹得宇轉交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尹得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尹得宇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尹得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尹得宇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尹得宇否認知悉吳○軒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尹得宇知悉上情,自不得遽認被告尹得宇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尹得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尹得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市場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車手提領之金額共23萬5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2萬5
元+5萬元+6萬元),嗣經共同被告廖佳恩、 陸冠宇 依序轉交至被告尹得宇,再經被告尹得宇往上層交,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尹得宇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自承收受3,000至7,000元報
酬(他1855卷第130頁反面),以較有利被告尹得宇之中位數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1卯○○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天○○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A○○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B○○尹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告陸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 律師
葉時飛 律師被告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被告庚○○
尹得宇
陳金水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庚○○、尹得宇、廖佳恩、陸冠宇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由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陸冠宇、尹得宇、吳○軒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黃晟瑋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三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廖佳恩與陳金水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由廖佳恩就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即測試提款卡功能、更改密碼),再交由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四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四編號1、4、6、8、10至18、
20、2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二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廖佳恩之事實。㈡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二: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犯罪事實三: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犯罪事實四:4.證明附表四所示匯款項帳由其洗車之事實。5.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6.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㈢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二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三示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層轉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㈣被告尹得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4號收水之事實。2.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㈤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三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2.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犯罪事實四:4.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㈥被告黃晟瑋於警詢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三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3.證明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號㈠1.證人即告訴人 鄭聖堂 、被害人A○○、天○○於警詢中之證述2.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證明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㈡證人即共犯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5號收水之事實。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㈢證人即吳○軒友人 姜林松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㈣1.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2.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3.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車辨照片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陸冠宇、廖佳恩手機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2.證明被告庚○○、廖佳恩、冠宇、尹得宇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3.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4.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5.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5496、22206號㈠1.證人即告訴人戊○○、戌○○、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2.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3.告訴人戌○○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證明渠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㈡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2.監視器錄影截圖1.證明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㈠1.證人即告訴人玄○○、亥○○、己○○、酉○○、午○○、丁○○、C○○、壬○○、癸○○、辰○○、地○○、E○○、甲○○、D○○、被害人寅○○、宙○○、丙○○、未○○、宇○○、黃○○、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2.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渠等如附表四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㈡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2.監視器錄影截圖1.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庚○○、尹得宇、陳金水、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庚○○、尹得宇、廖佳恩、陸冠宇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就犯罪事實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就犯罪事實四,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庚○○、尹得宇、陳金水、黃晟瑋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數罪併罰:
1.被告尹得宇、陸冠宇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次、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3次、被告黃晟瑋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2.被告廖佳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3.被告陳金水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犯3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庚○○、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陸冠宇、廖佳恩之手機為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陸冠宇、廖佳恩、庚○○、尹得宇、陳金水、黃晟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組織人員報酬分工1庚○○每次5,000元至1萬元車手2廖佳恩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收水、洗車3陸冠宇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收水4尹得宇每日3,000元至7,000元收水5陳金水每日1萬元車手6黃晟瑋每日4,000元收水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匯款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卯○○(提告)佯稱:多刷訂單 云云 112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天○○佯稱:重複扣款云云同日17時13分許2萬8,985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18時3、9分許3萬元3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3A○○佯稱:誤刷云云同日16時50分許1萬7,13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B○○(提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同日16時44分許3萬2,011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二之車手提領編號匯款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所涉被害人備註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1日16時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6萬元4萬元卯○○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達店2萬0,005元A○○、B○○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5萬元天○○庚○○詐欺天○○部分前經起訴,本案併辦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同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6萬元天○○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匯款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戊○○(提告)佯稱:設定錯誤有消費云云112年4月12日18時7分許1萬0,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戌○○(提告)佯稱:作業疏失,信用卡將扣款云云同日18時9至11分許9,987元9,988元9,989元同上同日18時33至46分許4萬9,989元4萬9,990元4萬9,991元4萬9,992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18時51分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4萬9,993元4萬9,994元4萬9,995元4萬9,996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3申○○(提告)佯稱:交易刷錯將扣款云云同日18時11、14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子○○(提告)佯稱:取消訂單云云同日17時2分許9,998元同上附表三之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車手提領編號匯款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所涉被害人備註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12日18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戊○○、戌○○、申○○陳金水詐欺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1萬0,005元子○○2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18時42至44分許、翌(13日)0時5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戌○○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同日18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0時8分許,在同上地點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戌○○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匯款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玄○○(提告)佯稱:信用卡多扣款云云112年4月1日16時47、49、55分許4萬9,986元3萬4,123元99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寅○○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同上日16時50分許2萬9,987元同上3宙○○佯稱:將扣存款云云同上日17時9分許2萬9,989元同上4亥○○(提告)佯稱:從帳戶扣年費云云同上日17時10分許8萬3,123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2日0時1、2分許9萬9,985元9,123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5丙○○佯稱:網站升級云云112年4月1日日17時13分許2萬9,985元同上6己○○(提告)佯稱:收會費云云同上日17時20分許6,998元同上7未○○佯稱:每月扣款云云同上日17時52分、18時2分許9,987元2萬4,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8酉○○(提告)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同上日17時55分、18時22分許4萬9,985元6萬5,986元同上9宇○○佯稱:自動扣款云云同上日20時35分許9萬8,767元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10午○○(提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同上日20時40分許2萬1,001元同上同上日22時9、11分許2萬9,989元2萬1,997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11丁○○(提告)佯稱:升級會員云云同上日20時31分許3萬5,138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2C○○(提告)佯稱:升級會員云云同上日20時37分許1萬9,019元同上13壬○○(提告)佯稱:扣會員費云云112年4月2日0時10、11分9,999元9,985元同上14癸○○(提告)佯稱:個資外洩云云112年4月1日22時14、19、25分許2萬5,123元1萬1,085元3萬1,985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15辰○○(提告)佯稱:誤下訂單云云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2萬9,987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6地○○(提告)佯稱:疏失下訂云云同上日18時29分許1萬3,123元同上17E○○(提告)佯稱:錯誤設定云云同上日18時48分、19時12、17分許29,985元3萬元3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18黃○○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同上日20時21分許3萬元同上19甲○○(提告)佯稱:自動扣款云云同上日20時29、33分許3萬元1萬2,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20丑○○佯稱:升級會員云云同上日20時30分許2萬9,985元同上21D○○(提告)佯稱:誤下訂單云云同上日20時40分許3萬9,976元同上22巳○○佯稱:錯誤設定云云112年4月18日0時14、18分許9萬9,987元4萬9,98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之1:犯罪事實四之車手提領編號匯款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所涉被害人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6萬元5萬5,000元玄○○、寅○○同上日1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2萬0,005元1萬0,005元宙○○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同上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12萬元亥○○、丙○○、 朱育彰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同上日18時3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6萬元2萬4,000元6萬元6,000元未○○、酉○○4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同上日20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2萬0,005元2萬0,005元宇○○、午○○同上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2萬0,005元2萬0,005元同上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2萬0,005元5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同上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11萬4,000元丁○○、C○○112年4月2日00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5萬元壬○○6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6萬元6萬元午○○、癸○○112年4月2日0時12、13分許,在同上地點6萬元4萬9,000元亥○○7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12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3萬元辰○○同上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1萬3,000元地○○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同上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陽明店12萬元E○○上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3萬元黃○○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同上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11萬2,000元甲○○、丑○○、D○○1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2年4月18日0時20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路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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