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稚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喻稚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喻稚碩與 蔡文愷 (另行審結)為朋友, 張峻碩 因積欠喻稚碩款項遲未返還,蔡文愷與喻稚碩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某時,由喻稚碩與張峻碩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和豆漿店見面,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喻稚碩與蔡文愷搭乘不知情之 葉政賢 (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欲將在該處等待之張峻碩帶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處理債務,張峻碩不從,並跑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求救,喻稚碩與蔡文愷旋尾隨張峻碩進入便利超商內,由蔡文愷以右手臂勾住張峻碩頸部,控制張峻碩之行動,喻稚碩則站在張峻碩前方,阻擋張峻碩之去路,喻稚碩與蔡文愷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張峻碩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喻稚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文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葉政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峻碩於警詢時之指證。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
30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文愷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共同以
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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