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2號),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5年,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9月2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10日,復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1年8月25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雖均屬於財產犯罪,惟受刑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與前案犯罪時間即107年8月間相近,且係在前案起訴及判決前所犯,此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緩刑條件,約定以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賠償詐欺款項,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5年等情,再者,受刑人現有繼續依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悔悟之意;而後案法院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受刑人除有上開前後二案外,無其他涉案前科紀錄,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曾故意犯後案,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