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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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其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6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3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2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通緝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生效(108年12月17日修正),其中修正之第2、4、9、11、15、17、19、20、21、23、27、28、32-1、34、36條條文、增訂之第35條之1條文,並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修正之第18、24、33-1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公布),依增訂同法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雖在之前
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之後,惟其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並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其後復於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而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核與單純「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訴追條件依修正後毒品條例規定亦已充足,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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