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吳佳純 相對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睿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鈞院於該訴訟判決或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6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受理在案,惟關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6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就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5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逾新臺幣17,599元部分(依新北市政府公布108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之薪資債權,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乃係就薪資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云云,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馨云